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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云海与周于,伍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云海,周于,伍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277号原告韦云海,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于,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伍红梅,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于,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890-6。负责人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号*幢***号。原告韦云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永川公司)、伍红梅、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云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芳,被告周于,被告伍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周于,被告太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云海诉称:2014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周于驾驶渝CW30**号轻型货车从永川区永荣路云鼓村大湾拐往永川区七井沿大峰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永川区七井往荣昌行驶由韦云海驾驶的渝CVJ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云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云海无责任。经查,渝CW3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2.1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1823.97元。同时,第二次鉴定产生的医疗费119元、交通费128元、住宿费100元也应由三被告赔偿。被告太保永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计算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同时,原告因伤致残其自身疾病系次要因素,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伍红梅、周于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太保永川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周于驾驶渝CW30**号轻型货车从永川区永荣路云鼓村大湾拐往永川区七井沿大峰公路行驶至云谷村大湾拐三岔路口时,与从永川区七井往荣昌行驶由韦云海驾驶的渝CVJ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云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云海无责任。韦云海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22839.65元(其中原告支付2449.82元、周于垫付153898.30元、太保永川公司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部颈托制动贰月;2.休息2月,避免头部负重;3、骨科、眼科及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另查明,韦云海系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云谷村白马村民小组农民,从2012年7月起在重庆市永川区上鹅湾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也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韦云海的父亲韦启堂(生于1938年1月9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费90元)、母亲廖泽云(生于1947年3月19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费80元)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韦云海与其妻生育一女韦华妹(生于2002年12月3日),现就读于白云小学韦家沟村小。渝CW30**号轻型货车系被告伍红梅所有,周于系伍红梅雇佣的驾驶员。渝CW3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永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还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韦云海目前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伤残评定为X(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太保永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韦云海目前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2.倾向性认为韦云海目前伤残等级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因素为次要因素。原告要求第二次鉴定支付的医疗费119元、交通费128元、住宿费100元由三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户口页、鉴定报告、社保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韦云海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协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煤矿上班,其误工费应按照采矿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保永川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女儿韦华妹在农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保永川公司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住宿费应当列入其损失由三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太保永川公司相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韦云海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568.82元(含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119元)、护理费2560元(8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32元×32天)、误工费11969.86元(43690元÷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9836.85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542.85元]、交通费628元(含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82387.5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在本案中,被告太保永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92.82元(医药费25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094.71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1969.86元+残疾赔偿金59836.85元+交通费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81687.5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伍红梅承担,被告周于系被告伍红梅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韦云海各项损失合计81687.53元;二、由被告伍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韦云海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韦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伍红梅负担(此款原告韦云海已预交,由被告伍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付原告韦云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正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