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四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49号原告殷某,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婚生子女。关于共同住房,该房首付款系原告父母支付,该房归属听被告意见,按照现值扣除首付后一人一半。关于车辆,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关于公积金,依法分割。关于存款,原告没有存款,不同意分割,关于农业银行的9万元存款,是我和被告在闹矛盾期间,我父母借了我9万元,4万元用于生活,5万元用于买车。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无婚生子女。要求原告赔偿我因为生育能力下降造成的损失10万元。关于公积金及住房补贴要求依法分割,关于存款,根据目前查实的原告名下存款加起来一共72万元依法分割。关于车辆同意归原告,原告给我折价款。关于住房,房子归我,我不给原告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双方矛盾激化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有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15000余元。被告李某名下有车牌号为辽ALXX**吉利轿车一辆,该车系2014年9月18日花7万元贷款购买,截止到目前还剩约33000元贷款未还。原、被告合意该车现值6万元。车现在在原告处。再查,2014年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有大额存款90000元;2015年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有补发工资26225元。再查,原、被告有共同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建筑面积78.98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该房于2009年11月份左右贷款购买,首付款83000余元,贷款350000元,从2009年12月开始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贷款本金还剩286249.2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现值予以评估,评估结果该房现值为64005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8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4)皇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皇民四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明细、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情况、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机动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驳及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15000余元的分割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以上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两笔款项现均在原告单位存放,故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7500元。关于原告名下大额存款的分割问题,2014年及2015年原告在诉讼期间支取的大额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存款折价款58000元。关于原告称农业银行90000元存款系向原告父母借款,4万元用于生活,5万元用于买车问题,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所有存款问题,2014年前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名下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花费,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名下吉利轿车的分割问题,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应依法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原、被告意见及车辆现状,该车应归原告所有,依据双方合意的车辆现值60000元,扣除该车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3500元。关于原、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住房的分割问题,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故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原、被告意见,该房应归被告所有,依据房屋现值及剩余贷款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70000元。关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未还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还贷金额,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5000元未还贷款,其余未还贷款由被告偿还。关于原告称该房首付款系原告父母支付,应视为对原告的个人赠与,故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该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生育能力下降造成的损失10万元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折价款57500元;三、原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大额存款折价款58000元;四、被告李某名下车牌号为辽ALXX**吉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殷某所有,原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车辆折价款13500元。待折价款付清后,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更名费用由原告承担。五、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建筑面积78.98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该房首付款及已还贷款部分归被告所有,未还贷款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殷某房屋折价款170000元。房屋折价款付清前,该房仍为原、被告共有。待折价款付清后,原告立即搬出该住房并配合被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所发生的更名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原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未还贷款折价款500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880元共计5680元(由原告垫付),由原告承担2840元,被告承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含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