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威海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刘衍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原告威海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威海金凤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被告自2012年5月10起至今共计欠付物业费134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交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3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威海市环翠区金凤苑小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物业服务费用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每半年缴纳一次,或一次性缴纳一年。物业位于威海市新威路金凤苑小区。自2012年5��10日至今,一直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1341元(以建筑面积84.74平方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另查,被告系威海市新威路XX号XX室(涉案小区区域内)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7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威海金凤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威海市环翠金凤苑小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签约的适格主体,其代表威海市环翠金凤苑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等业主则在享受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告按其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合同期间内欠付的物业服务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负有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41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伟丽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姜锡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