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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章钵与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钵,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29号原告:徐章钵,务农。委托代理人:徐体光,经商。委托代理人:马秀文,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黄垟坑村。法定代表人:张时杰,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章钵与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章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体光,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徐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与(2014)温文行初字第14号原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徐章钵林业行政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存在关联,故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26日,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文政撤销字(2015)1号决定书,决定撤销文林证字(2012)第1400768号《林权证》中编号33032841400300009003宗地的林权登记行为。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章钵的委托代理人徐体光、马秀文,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章钵诉称:原告持有的文林证字(2012)第1400768号林权证登记表第三页记载林地小地名为“培路欧”,坐落于文××县南田镇××村,面积为2亩,四至为东至弯儿、南至上潘对召拦田后坎为界、西至弯儿、北至车路,主要树种为松杂,林种为用材林,株数为66株。该林地系1982年黄垟坑划分山地落实到原告徐章钵所在的四面基生产小组,同年种植了大量的松树苗,后于2012年11月16日落户到原告徐章钵名下。现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各种理由非法侵占原告上述林地,并在该林地上种植杨梅树为自己牟利,其行为妨碍了原告对林地的种植与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在原告徐章钵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经济作物,且立即将已种植的杨梅树清理干净,并赔偿原告徐章钵经济损失59400元。原告徐章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在册)及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黄垟坑1982年划分自留山基本情况底存册一份,以证明黄垟坑在1982年将“培路欧”林地划分到生产队作为自留山的事实;3、文××县南田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明黄垟坑在1982年将“培路欧”林地划分到四面基生产小组,后于2012年落户到原告徐章钵名下的事实;4、92年正月松树岗栽松树工夫记录一份,以证明1992年间在涉案林地栽种松树的事实;5、劳动工分登记簿一份,以证明黄垟坑在1982年划分松树岗及其他林地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两张,以证明黄垟坑松树岗留存的松树林情况;7、徐体光和徐麦冬的通话记录及徐麦冬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2001年黄垟坑将松树岗发包及2008年由承包方将该林地转包均是无效的事实;8、文林证字(2012)第1400768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享有“培路欧”林地的所有权;9、2012年5月31日文成县南田镇黄垟坑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林权证的登记方式由各村民小组自行讨论决定的事实;10、2012年黄垟坑四面基生产小组分山落户分配方案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黄垟坑四面基生产小组对自留山、杨梅山、责任山进行分配落户的具体情况,同时证明“培路欧”林地确系落实到原告徐章钵户的事实;11、2012年7月10日开始登山权证工夫账一份,以证明黄垟坑四面基生产小组在分山过程中记录的工时情况,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均参与分配,该方案是经过村民小组同意的,是有效的事实;12、2014年8月7日文成县南田镇黄垟坑村四面基生产小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公示各一份,以证明黄垟坑四面基生产小组对2012年划分到原告徐章钵户的“培路欧”及其他林地进行核实并经公示,村民小组成员均无异议的事实;13、文政撤销字(2015)1号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培路欧”林地于1982年被划分到生产小组之后便种植树杂,其实为林地而并非荒山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章钵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徐廪全与被告文××县南田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徐麦冬、徐体成、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证人徐某的证言,以证明1982年黄垟坑分山的具体情况。证人徐某陈述其系黄垟坑村四面基生产队村民,1982年黄垟坑村分山时由其担任村会计,负责记录分山情况,分山的具体步骤为先确定各生产队人数,然后把全村的山分成片,再按抽签的方式具体落实到生产队,2012年以后各生产队将山地分配到户。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辩称:2001年之前,黄垟坑松树岗为荒山未经开垦,亦未分配落户,为黄垟坑集体所有。文成县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即文成县黄寮乡黄垟坑村农工商合作社)根据上级农业开发精神,结合本地山多地少的实际情况开发山林基地。后在黄寮乡人民政府与文成县林业局牵头组织下,向黄垟坑村村民公开招投标,实行中标承包开发。2001年9月26日,黄垟坑村村民徐麦冬、徐体成以14888元中标,双方签订《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一份,在场的黄垟坑村村两委、村民等均无异议。该合同后经文成县诚伯法律服务所见证,承包方徐麦冬、徐体成也经过谈话确认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合同已报黄寮乡人民政府备案。综上,《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应属有效。徐麦冬、徐体成承包黄垟坑松树岗后依约进行开发经营,因经济效益不高,于2008年5月3日将承包经营权流转于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流转期限为23年,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31年9月26日止,该合同书亦经文成县黄寮乡黄垟坑村农工商合作社确认同意,应属有效。2001年之前,黄垟坑松树岗为荒山,没有经济效益,被告的承包经营行为系合法占有使用该林地,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原告于2012年11月取得的林权证已被文成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林地享有经营权,即使林权证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也已丧失诉权。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表及浙江省森林食品基地认定证书、商标注册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该基地符合森林食品产地相关标准和要求,其商品经过商标注册的事实;2、《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文成县诚伯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文成县司法局南田司法所对徐麦冬、徐体成的谈话笔录以及徐麦冬、徐体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经过见证的事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领条各一份,以证明徐麦冬、徐体成于2008年5月3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同时被告已支付流转价款15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有效,被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在1982年间不会出现抬头为“文成县黄寮乡黄垟坑村委会用笺”的纸张,且该底册为手写稿,并非1982年分山底册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仅能证明分山到生产队而未落实到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黄垟坑在1982年划分山地至各生产队的事实。证据3、被告认为涉案林地在2001年由黄垟坑集体发包给徐麦冬、徐体成承包经营,并在2008年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2012年村民小组再将该林地进行分配,其行为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黄垟坑在1982年划分山地至各生产队,其中涉案林地于2012年落户到原告徐章钵名下的事实。证据4、被告认为该“工夫”记录系手写,其来源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记录仅能反映1992年间松树岗栽种松树用工情况。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1982年黄垟坑划分自留山误工情况。证据6、被告认为照片打拍摄时间及地点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客观证实原告所欲待证的事实。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并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认为结合证据13即由文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撤销字(2015)1号决定书,说明该林权证的颁发是违法的,故予以撤销,退一步讲就算林权证有效,也只能证明原告徐章钵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证据8、13能够反映文成县人民政府曾向原告徐章钵颁发林权证,登记表载明徐章钵系“培路欧”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后经自纠查明“培路欧”林地权属不清,登记面积、林种、树种与实地情况不相符,登记档案材料不齐全,且未履行法定公告程序,故决定予以撤销的事实。证据9、10、11、12,被告认为该证据均在2012年之后形成,而涉案林地早在2001年由黄垟坑集体发包给徐麦冬、徐体成承包经营,并在2008年流转给被告承包经营,2012年村民小组再将该林地进行分配,其行为是违法的,且文成县人民政府已作出决定撤销林权证,故原告不享有涉案林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涉案林地于2012年落户到原告徐章钵名下的事实。对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方负责人发生变动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证实被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发包方主体不适格,黄垟坑村已于1982年划分山地到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拥有山地的经营权及管理权,村集体已无权发包;合同对山地的描述不真实,其实该山地已种植大量松杂属林地并非荒山;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为14888元,但承包方并未支付该笔费用系违约;基地投标开发的目的是造地开田,为农村农民增产增效,但地没有造,还砍了很多树木,同时只种植杨梅树,村民没有因此而获益,故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村干部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政府以及法律服务所对其进行见证,便使之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黄垟坑在1982年划分山地到各生产队而未落实到户,2001年村集体经各生产队同意将山地发包给徐麦冬、徐体成开发经营,双方为此签订《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的事实。证据3、原告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方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无效的;原告对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证实被告所欲待证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但认为(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122号一案的案由、诉求以及事实证据与本案都不相同,不存在并联性,因此该判决不能否定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经营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徐廪全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与徐麦冬、徐体成签订的《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无效被判决驳回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2年,黄寮乡黄垟坑村将松树岗荒山划分到各生产队(村民小组)管理。2001年,黄寮乡黄垟坑村为发展多种经营,决定将本村松树岗荒山以招标方式实行承包开发。2001年9月26日,徐麦冬、徐体成以14888元中标,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徐麦冬、徐体成作为乙方签订《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基地发包实行公开投标方式,以投高标者为中标,中标者属基地承包人,承包的荒山所有权属村集体,承包人享有开发,经营管理权,经甲方同意,乙方的基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地流转。乙方承包荒山坐落于黄垟坑松树岗,承包的山地范围东至:下潘车岗,南至:上潘车到化地外沿,西至:三坵田岗,北至:塘背脑为界。乙方承包荒山,一次性交给甲方承包费(中标价)壹万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整,今后基地产业不作分成。承包期限自2001年9月26日至2031年9月26日止(三十年不变)。合同期满,基地生长物甲方收回另行发包。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徐日亮、黄垟坑村村干部、徐麦冬、徐体成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并由文成县黄寮乡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由华宏麟作为监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2001年10月15日,《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经文成县诚伯法律服务所见证。徐麦冬、徐体成承包黄垟坑松树岗后依约进行开发经营杨梅基地,因经济效益不高,于2008年5月3日将承包经营权流转于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流转期限为23年,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31年9月26日止,该基地已由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杨梅至今。2012年,黄垟坑各生产队将该山地分配落实到户,原告分得“培路欧”林地2亩即坐落于黄垟坑村松树岗。2012年11月16日,文成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文林证字(2012)第1400768号林权证,后经自纠查明其中“培路欧”林地权属不清,登记面积、林种、树种与实地情况不相符,登记档案材料不齐全,且未履行法定公告程序,故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文政撤销字(2015)1号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另查明,案外人黄垟坑村村民徐廪全曾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与徐麦冬、徐体成签订的《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无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温文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廪全的诉讼请求,徐廪全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黄寮乡黄垟坑村农工商合作社、南田镇黄垟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黄寮乡黄垟坑村在1982年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包括本案诉争林地在内的山地分片划分到各生产队,由各生产队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后于2012年落实到户并无争议,但在该林地落实到户之前,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经召集村“两委”成员及各生产队代表开会协商,同意将松树岗林地进行公开招标开发,且当时驻村干部黄寮乡政府工作人员华宏麟、刘宝凤也参加了会议,刘宝凤还将相关情况上报县林业局。2001年9月26日,黄寮乡黄垟坑村经济合作社与徐麦冬、徐体成签订的《基地投标开发合同书》,不仅由合同当事人签章、捺印确认,而且由文成县黄寮乡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由黄寮乡人民政府干部华宏麟作为监证人,由黄垟坑村相关村干部作为承包经办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并经文成县诚伯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程序完备,真实意思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徐麦冬、徐体成承包经营种植杨梅多年期间,村两委、村民等均无异议。2008年5月3日,徐麦冬、徐体成将承包经营权流转于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亦经黄寮乡黄垟坑村农工商合作社确认同意,被告已按合同全额支付流转价款,且该杨梅基地已由被告文成县鸿运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至今,应认定该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以该林地于2012年已划分到户并落实到原告名下,被告在该地上种植经营杨梅属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被告在该地上生产经营杨梅权利基于合法承包经营权所产生,并不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章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徐章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