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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商城西侧,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发生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石块将被害人赵某某左小臂打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鉴定,赵忠宝“头面部皮划伤、左尺骨骨折”,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锡市公安局宝力根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赵忠宝1.6万元,已履行,赵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其他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案发时间、地点;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实其用石块将被害人身体致伤的事实;3、证人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张某某用石块将赵某某致伤的事实;4、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的事实;5、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予以赔偿,并且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其他责任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日期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向被害人赔偿,鉴于案情,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德广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宋海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