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江西省铅山县,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铅山县汪二镇横林村签订承包协议,承包经营该村莲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莲花山山场。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陈某等人对位于莲花山山场内的月光山、苗山、老鼠嘴三座山场的杉木进行采伐。共计采伐杉木8百余根,采伐面积达15.95亩。经铅山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采伐杉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8.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童某、方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登记保存通知单、登记保存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杉木变卖情况说明及现金缴款书等。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其承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缴全部赃物,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玲附: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