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宋体干、南京尼米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天长市尼米弘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52年1月28日生。被告天长市尼米弘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北侧、益民路西侧天天玩商住楼1栋601。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8日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天长市尼米弘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米弘公司)、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尼米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尼米弘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的全部资产作担保抵押,合同同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款项,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5460元、违约金63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查:尼米弘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尼米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3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以尼米弘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尼米弘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