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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韩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韩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彬,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坚决与被告梁某离婚,返还买房时向原告父亲借款2万元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涵奥,××××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涵奕,于2015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