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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肖某甲、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肖某甲,陈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27号原告邓某甲,女。被告肖某甲,男。被告陈某甲,女。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肖某甲、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被告肖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24日分五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300000元,被告肖某甲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某甲催收,被告肖某甲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30345元(从2013年3月18日算至2015年6月2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且已偿还原告利息96000元。因该借款用于投资失利,造成经济困难,故未及时提供原告借款。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系同事。被告肖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分别出据五张借条,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肖某甲向原告邓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还至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未还利息为32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肖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还至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未还利息为9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肖某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未还利息为624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肖某甲向原告邓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5566.67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肖某甲向原告邓某甲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5646.67元。上述借款被告肖某甲均用来投资收息,后因投资失利,造成经济困难,导致被告肖某甲无力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甲、被告肖某甲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某甲向原告邓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某甲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未付利息部分,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起诉利息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某甲将该数笔钱用于投资收息,系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某甲、陈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限被告肖某甲、陈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甲偿还借款利息29653.34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肖某甲、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