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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宁育刚、覃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宁育刚,覃媛媛,石远景,韦俞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8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68号。负责人李季骏,该分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宁育刚。被执行人覃媛媛。被执行人石远景。被执行人韦俞丞。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宁育刚、覃媛媛、石远景、韦俞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8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被执行人覃媛媛、宁育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5968.23元,利息1181.71元、罚息2793.37元,合计29943.31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5日,往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延及结算至款清之日止);被执行人覃媛媛、宁育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410元;被执行人韦俞丞、石远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覃媛媛、宁育刚于2015年7月13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覃媛媛、宁育刚自愿承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全部义务,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申请执行人的系统记账为准,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被执行人覃媛媛、宁育刚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全部义务前,申请执行人保留申请被执行人韦俞丞、石远景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申请执行费410元被执行人覃媛媛、宁育刚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28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