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春艳、高春菊与高玉俊、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艳,高春菊,高玉俊,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高春艳,女,1979年生,汉族。原告高春菊,女,1980年生,汉族。被告高玉俊,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文增,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裴丽萍,系新台子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春艳、高春菊诉被告高玉俊、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艳、高春菊、被告高玉俊、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裴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艳、高春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1998年二原告每人分得责任田1.1亩,2012年4月1日,二原告责任田入股铁岭县高新区企业,原告自己领取了2012年4月至2013年土地分红款,2014年、2015年土地分红款由被告强行领取,对于被告主张我们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不存在,2006年我父亲因为有外遇,2009年我父亲与我母亲王香兰离婚,我父亲把我们四口人的地包出去,具体包地款多少钱我们也不清楚,2011年我们把地要回来了,并支出4800元。2014年原告两个人的土地分红款一共是2904元,每人每年是1452元,2015年也是2904元,由被告领取。现请求被告高玉俊返还2014年、2015年土地分红款5808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春艳、高春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征地协议确认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应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村委会调解员出具的证实材料、妇女主任刘亚清出具的证实材料6份,证明土地分红款领走的过程。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玉俊辩称,原告是我的亲侄女,因为二原告2013年不抚养老人,我们曾向相关部门寻求帮助,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通过司法所协调,因高玉庭行动不便,我在村委会领出了本属于二原告的土地分红款,每人每年1452.00元。2014年领取2900.00多元,2015年1月份我自己到村里领取的另一部分,共领取5808元。我将此款都给高玉庭了。被告高玉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存折,证明被告领取土地分红款后都给原告的父亲了。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辨称,2014年我们辖区的懿路村村民高玉庭多次到司法所求助,我们也多次找过二原告,但没协调好,因高玉庭患病在身,我们和村里协商,将原告的土地分红款给高玉庭解决燃眉之急,所以高玉俊领取了原告的土地分红款。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村民委员会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顾某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二原告与其父亲高玉庭之间的赡养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由司法所进行配合,大约从3年前开始进行调解,后因高玉庭属实有病,高玉庭多次上村里和司法所请求调解,他说大病不治了,就要求二原告给点生活费和医药费,经高玉庭多次请求,我们到他家看,没有买油盐的钱,村里给拿了300元钱,证人给拿了100元钱。在经过证人实际调查后,发现高玉庭确实困难,二原告又不给被告生活费,证人给司法所打电话进行协商,最后决定扣除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并告知了二原告。扣除土地补偿款就相当于抵赡养费了。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份二原告去证人家,证人说把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扣下了,说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后再给我们,但一直没有解决。而且我们也没有说不抚养我父亲。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宣读高玉庭调查笔录,原告对此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目的有异议,认为高玉俊庭审提供的证据是新存到二原告父亲的账户的,不是领走时就存了,证明钱是高玉俊拿走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因二原告父亲高玉庭体弱多病,生活自理能力差,向二原告索要赡养费未果,后向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铁岭县新台子镇司法所寻求帮助,经村民委员会、司法所多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解决高玉庭的困境,防止高玉庭得不到赡养费,经新台子镇司法所与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沟通将属于二原告2014年、2015年土地分红款共计人民币5808元(每人每年1452.00元)予以扣留,后交由被告高玉俊领取。另查,就请求二原告给付赡养费部分,高玉庭己另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对己发生的矛盾应以沟通的方式合理予以解决。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4年、2015年土地分红款共计人民币5808.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父亲体弱多病,生活自理能力差,作为子女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2013年在经新台子镇司法所等单位多次协调仍不履行其义务,为解决二原告父亲高玉庭的困境,为防止高玉庭无法获得相应的赡养费,经铁岭县新台子镇司法所及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沟通将属于二原告的2014年、2015年土地分红款暂时予以扣留,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但未经诉讼程序将属于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私自发放并由他人领取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玉俊及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均存在过错,被告高玉俊应将其领取的属于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予以返还,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其领取的属于原告高春艳、高春菊的土地补偿款每人2904.00元。第三人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高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万学审判员 关 丽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