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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皓,黄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770号原告胡皓,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被告黄国柱,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胡皓诉被告黄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皓、被告黄国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国柱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该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国柱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虽然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但是在2013年年末被告卖完粮后已经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柱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作种地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于2013年年末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皓借款本金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黄国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惠靖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