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家锡、邓琼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家锡,邓琼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组织机构代码:05609456-0。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锡,男,生于1964年6月,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邓琼珍,女,生于1964年2月,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朝辉,男,生于1974年5月,汉族,住仪陇县,系邓琼珍表弟。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家锡、邓琼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河、被告邓琼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当天就签订了仪海润贷字2013-04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循环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0%。原、被告当天同时签订了仪海润贷字201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仪陇县金城镇油房巷商住楼第2幢1单元2层2号住房一套、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永荣街28号贵府公寓2幢1单元1层3号住房一套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第二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额度为70万元的循环借款支用申请,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内,原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36‰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偿清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仪海润贷字201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5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邓琼珍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告先后向被告收取了68,000元、34,000元现金(原告方不接受转账)后才向被告发放贷款,请求对贷款总额依法核减。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因工程停滞,资金困难,故未按时归还借款,请求减免罚息。抵押的住房系基本住房,请求法院考虑当事人的居住情况。贷款用处的工程纠纷正在进入法院程序,我方愿意与原告方达成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家锡(甲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仪海润贷字2013-042号),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0%;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的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逾期每增加一个月,违约金在原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家锡(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仪海润贷字2013-22号),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家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被告王家锡用其位于仪陇县金城镇油坊巷30号(油房巷商住楼第2幢1单元2层2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6789)为本笔贷款作叁拾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30006**号;用其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永荣街28号贵府公寓2幢1单元1层3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57709)为本笔贷款作肆拾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南房他证高字第2013034**号。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家锡向原告出具了《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共同填写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日0.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70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8,68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利息8,4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家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陈述因工程款未收到,故要求欠两个月利息,承诺二月份再处理。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家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原因是工程款未拨付,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0,500元。原告主张因催收债务产生了差旅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等。被告王家锡与被告邓琼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分两次向其收取了共计约十万元的现金,原告单位否认收取了被告所称的现金,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批准的以发放贷款为经营范围的企业组织,其公司性质为非金融机构。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家锡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邓琼珍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家锡、邓琼珍负有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的200%加收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3日,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11月14日起的利率(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已在罚息中得到填补,且本案逾期罚息就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承担了罚息后不应再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家锡、邓琼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发票两张,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10,5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10,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收债务产生了1,000元的差旅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是否真实发生,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锡、邓琼珍向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家锡、邓琼珍向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500元;三、如果被告王家锡、邓琼珍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所有权证号为201206789、00457709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家锡、邓琼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艳二〇一五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