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宫后陈小区13幢三单元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剪刀等工具橇锁,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牌照为CN30625的白色保时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4元)。2.2015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714号后面空地,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牌照为CN172959的黑色蓝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1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华侨路416-428号墨绿森林后门,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牌照为CN297068的黑色奔的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3元)。4.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华侨路55号后空地,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牌照为CN061203的白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2元)。5.2015年2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河滨路水景楼一单元入口处,以同样方式盗走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0元)。当月另一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窜至灵溪镇河滨东路881号房后,盗走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该两辆电动车现已被苍南县公安局扣押。6.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窜至苍南县灵��镇康乐路641号后,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告人王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牌照为CN153666的银色上海以人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吴某乙、吴某甲、王某、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放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89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林琴雪2284元、发还被害人吴为东1983元、发还被害人吴加佑2332元、发还被害人王成贝1690元。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电动车2辆,待查明被害人身份后,由公安机关负责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