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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宏斗与王其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斗,王其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徐宏斗,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跟建,居民。被告王其法,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宏斗与被告王其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斗的委托代理人徐跟建、被告王其法、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斗诉称,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王其法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24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其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7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其法辩称,原告已超过七十岁没有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答辩人已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已超过七十周岁,没有误工费。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王其法持D证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25km+450m处,在超车时与原告徐宏斗驾驶自行车沿24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徐宏斗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其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超过车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宏斗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其法系苏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已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王其法辩称已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6500元。被告王其法无证据证明另行给付原告500元。原告徐宏斗出生于1944年2月6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26日出院,后又在赣榆县人民医院、赣马镇第二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8702.19元。2014年11月5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徐宏斗于2014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10元。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8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但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及损失确定价值。原告提交赣榆县赣马镇藕埃村村民委员会、赣榆县赣马镇秀婷水泥制品厂书面证明各一份,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赣马镇秀婷水泥制品厂打工,月工资约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其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赣榆县赣马镇藕埃村村民委员会、赣榆县赣马镇秀婷水泥制品厂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其法与原告徐宏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其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宏斗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修理费,因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两项损失及损失确定价值,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赣榆县赣马镇藕埃村村民委员会、赣榆县赣马镇秀婷水泥制品厂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确定地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情况及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处理。被告王其法辩称已给付原告7000元,因原告只认可被告已付款6500元,被告王其法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辩解,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数额进行处理。原告徐宏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日*19日)、医疗费18702.19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14958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误工费4918元(14958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2459元(14958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729元(11820元/年/365日/2*45日)、交通费21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48666.19元。被告王其法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545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149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18元、护理费2459元、交通费21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1121.19元(48666.19元-37545元),被告王其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全部予以赔偿;扣除已付款6500元,被告王其法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62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宏斗损失37545元。二、被告王其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宏斗损失4621.19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王其法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王其法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王其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