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亲,1992年登记结婚。1992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00年3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亲,1992年登记结婚。1992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00年3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称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固始县张广庙镇黄永村余舟组两间两层房屋一套及两间边屋,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士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