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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雪与张石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雪,张石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雪,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石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雪因与被上诉人张石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智文和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记录。上诉人陆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希平、被上诉人张石安的委托代理人蔡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雪是桂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陆雪诉称:2014年12月8日下午案外人黄捷借用陆雪的桂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至柳州市西江路众鑫大酒店门前时,被张石安带领人拦截并被连人带车扣押,次日,黄捷逃离,但桂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仍被扣押在张石安处,陆雪多次与张石安协商车辆退还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张石安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占有陆雪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陆雪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陆雪的车辆被张石安占有控制的事实,诉讼中,张石安也明确否认占有陆雪车辆,因此,陆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陆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陆雪已向该院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陆雪负担。上诉人陆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退还车辆给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亲自动手抢走了上诉人轿车钥匙,控制了车辆。黄捷在电话录音中讲到“那天是这样,张石安叫了一堆人押着我,把我的车子钥匙抢走,是张石安亲自抢的。”“车现在被张石安带领的那帮人拿的,当时抢是张石安亲自抢钥匙。”黄捷的这段话证实,是被上诉人带领一帮人抢走了车钥匙,被上诉人是指挥者,其带领的一帮人是为被上诉人服务的,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至今还控制着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问被上诉人:“车子不在我手上,出了交通事故怎么办。”被上诉人回答:“他们不会动你的车,他们不敢开走的,我跟他们说了,不能动这个车。”上诉人又问:“一定要找到黄捷才能把车还给我?”被上诉人回答:“对,对。”被上诉人这段话证实,被上诉人至今还控制着车辆,只有找到黄捷后,被上诉人才能把车还给上诉人。另外,今年二月份,柳南交警大队给上诉人发来短信,告知上诉人的车辆今年2月17日上午9点17分在大同巷违章停放,需接受处罚。说明被上诉人仍在控制、使用着上诉人的车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扣押、占有上诉人的车辆,并在使用。被上诉人应当即给上诉人退还车辆。补充一个事实,2015年4月9日上诉人收到南宁市交警支队6大队的短信,上诉人陆雪的汽车在南宁违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石安立即返还上诉人的桂B×××××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被上诉人张石安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车辆在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内,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占有。在柳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到的证据,证明桂B×××××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仍然属于陆雪名下,并且在陆雪名下还有一辆雅阁牌轿车。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柳州市交警支队柳南大队发的违章短信;二、南宁市交警支队6大队发来的违章短信,并出示手机里的短信内容;二份证据证明车辆被被上诉人占有与控制。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短信不能证明车辆脱离上诉人的占有。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未脱离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车辆的车主是陆雪,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看到违章记录。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只能证实争议车辆存在违章记录,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车辆,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陆雪要求张石安返还车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占有其车辆,其中一份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捷的通话录音,两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录音证据均不予认可,且案外人黄捷未出庭作证,亦无法查清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捷的通话录音是否真实;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从双方的通话内容看,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占有与控制了上诉人的车辆。综上所述,上诉人陆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陆雪已预交),由上诉人陆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谭皓匀审 判 员 黄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