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利与被乔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利,乔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女。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关成,男。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利与被上诉人乔关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利于2014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乔关成、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黄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296.29元;2、诉讼费由乔关成、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黄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利的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上诉人乔关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4日15时10分,乔关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P27**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乔家大院门口路段时,与黄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黄利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7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重)字(2014)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关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利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利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黄利支付医疗费用18346.29元。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认定黄利的电动车损失为950元,黄利支付评估费100元。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利构成十级伤残;黄利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P2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乔关成,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乔关成之子乔建鹏于2014年7月17日与黄利达成协议,补偿黄利4000元费用,协议中约定黄利的住院和误工费等费用由其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起诉获得,乔建鹏不再主张返还补偿款。黄利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黄贵清于1945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米庙镇;母亲郭存于1945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米庙镇,由黄利等四子女扶养,女儿马培培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汝州市米庙镇。黄利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乔关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黄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为宜。因黄利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黄利的住院情况,黄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酌定分别按70元/天、78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黄利因本次事故遭受的除鉴定费以外损失如下:医疗费14346.29元、误工费3850元(70元/天×55天)、护理费4290元(78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电动车损失费95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父亲黄贵清6438.12元/年×5年×0.1÷4人+母亲郭存6438.12元/年×5年×0.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1978.02元。扣除乔建鹏垫付的4000元,黄利未得到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为47978.02元。因肇事车辆豫DP27**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数额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黄利承担赔偿责任。700元鉴定费,应由乔关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辩驳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提供的送达回执,乔关成称其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978.02元;二、乔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利鉴定费700元;三、驳回黄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999.4元,乔关成负担458元。黄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乔关成、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黄利出院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008.12元;2、依法改判赔偿款中不扣除乔关成支付的补偿款。事实与理由:1、黄利因本案事故受伤,出院后仍然不能参加劳动,造成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即应支持黄利持续误工费3570元。对此,黄利在原审提供的出院证以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不能参加劳动。2、黄利女儿马培培属于智力伤残一级,需要黄利抚养,应赔偿马培培的生活费。3、由于黄利伤情严重,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医院的证明,其后期治疗费4000元应当一并判决赔偿。4、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乔建鹏支付给黄利的补偿款,不在赔偿金范围内,补偿款不应作为垫付医疗费从总损失中扣除。原审判决将补偿款认定为垫付款错误。乔关成答辩称,黄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乔关成无证驾驶,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出院后误工费应当有相应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相关司法鉴定,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黄利出院后仍无法参加劳动,出院后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马培培系成年人,且黄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培培已丧失劳动能力,黄利请求赔偿马培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否则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000元的补偿款属于黄利在此次事故中所接受的赔偿,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黄利提供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黄利伤情为:⑴左肾挫裂伤;⑵头皮软组织伤;⑶胸腹部闭合伤(脾挫伤);⑷四肢外伤;⑸肺挫伤并胸腔积液;⑹多发肋骨骨折。2、黄利之女马培培于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二审诉讼中,黄利提供马培培残疾人证一份,该残疾人证载明马培培智力残疾一级。3、马培培父亲马龙周出生于1965年12月27日。4、原审诉讼中,黄利提供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明“伤后半年内勿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黄利提供汝州市米庙镇铁炉马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黄利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诊治医疗无法参加劳动,一直误工至今。5、汝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显示黄利外伤后,后续治疗费预计4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乔关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P27**小型普通客车与黄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利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关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人乔关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乔关成驾驶的豫DP27**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利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P2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关于黄利出院后是否误工及应否支持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黄利于2014年7月4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55天。黄利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伤后半年内勿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黄利作为农民,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值壮年,其出院后无法进行体力劳动,应属持续误工。且汝州市米庙镇铁炉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黄利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参加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黄利的病情和本案实际,黄利上诉请求支持其持续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黄利的持续误工费3570元(51天(出院后至定残日之间的天数)×7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马培培27岁。黄利提供的残疾人证显示马培培的智力残疾一级,该证据能够证明马培培没有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马培培之母黄利作为马培培的法定扶养义务人,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权要求赔偿马培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黄利上诉请求赔偿马培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马培培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农村,马培培的生活费应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即黄利之女马培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6438.12元/年×20年×0.1÷2人)。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否赔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诉讼中,黄利受伤后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其提供的汝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显示黄利外伤后,后续治疗费预计费用4000元。该后续费用系汝州市中医院的估算,并非其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黄利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黄利上诉称应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关成已支付的4000元应否从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乔关成之子乔建鹏于2014年7月17日与黄利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乔关成补偿黄利4000元,黄利的住院和误工费等费用由其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起诉获得,乔建鹏不再主张返还补偿款。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该款系乔关成之子乔建鹏对黄利通过诉讼所得赔偿之外的补偿,并非垫付款。黄利上诉称该4000元补偿款不应当从黄利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审对此予以扣除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利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除鉴定费部分)为:医疗费14346.29元、误工费7420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电动车损失费95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986.14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乔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利鉴定费700元;三、驳回黄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黄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98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999.4元,乔关成负担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95元,黄利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