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李娟与李再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娟,李再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46号原告:胡李娟。被告:李再堂。原告胡李娟为与被告李再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李娟起诉称:原告通过其姐姐与被告相识。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50000元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再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其姐姐与被告相识。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50000元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再堂欠原告胡李娟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再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李娟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再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芝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