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杨XX,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XX,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和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女儿崔XX出生,2012年9月9日儿子崔XX出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酗酒成风,醉酒之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于2014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能判离,之后被告不但不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打骂依然,为了两个孩子,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碎,我忍无可忍,万般无奈之下,今又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崔XX辩称,最近一次打原告属实,但是因为是我回去晚了原告不让我进屋还骂我。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虽因家庭琐事吵嘴,但没升级到家庭暴力。双方吵架被告已经承认了错误,也得到了原告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的,1993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2006年6月21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农历4月14日生育女儿崔XX,2012年农历9月9日生育儿子崔XX。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0年建的位于王庄的三间平房及两万块砖,2010年在花园路马庄的200平米的房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杨XX提出离婚,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再次起诉离婚也不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崔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