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博雨与王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雨,王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20号原告李博雨,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细彬。被告王宝华,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李博雨与被告王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细彬、被告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雨诉称:2013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杨记小吃店,被告王宝华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眼眶骨折等伤情。当时报警后被告被羁押,现为取保候审状态。同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被告恶劣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本次纠纷公安局虽已刑事立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至今未提交检察院,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61.7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宝华辩称:2013年12月17日,我在杨记小吃店吃饭,谌美兰是那的服务员,当天她说我欠了她一锅羊蝎子钱,我说没有,然后她说话不干不净,我就打了她一巴掌,原告李博雨就从后面给了我一拳,我们三个就打起来了。原告的医药费,我同意赔偿,其余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宝华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杨记小吃店就餐时与谌美兰发生口角,将谌美兰打伤,原告李博雨(系谌美兰之夫)见状进店后被王宝华打伤,后李博雨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顶颞部蛛网膜囊肿、右侧面部软组织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李博雨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同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将王宝华涉嫌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处理,并于2014年1月10日将王宝华刑事拘留,同月17日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博雨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其因受伤支出医疗费1861.75元。被告王宝华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李博雨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合计115元,表示此系其和谌美兰因受伤就医支出的部分交通费,两人共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宝华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博雨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部分载明:全休三天。李博雨表示其虽系无业,但偶尔会打零工,故主张三天的误工费500元。被告王宝华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上述事实,有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宝华将原告李博雨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博雨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且王宝华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李博雨自述交通费系其与谌美兰就医共同产生,结合李博雨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其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误工费,李博雨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其三天的误工费为400元。关于营养费,李博雨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综合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李博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博雨医疗费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二、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博雨交通费二百元;三、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博雨营养费五百元;四、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博雨误工费四百元;五、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博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六、驳回原告李博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原告李博雨负担六十二元,由被告王宝华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