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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则俊,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马某甲,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准许,现再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6日,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6日,本院以原告仍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为由,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小孩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但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看出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所持的漠视态度,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马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在诉讼过程,原告对小孩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马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