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新永与冯江丽、冯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永,冯江丽,冯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李新永(又名李发水)。被告冯江丽。被告冯江波。委托代理人冯江丽,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县城东环路。负责人陈保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永诉被告冯江丽、冯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柏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永、被告冯江丽、被告冯江波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柏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永诉称,2014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冯江丽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社十字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公路上方的线路相挂撞,造成尊皇歌厅的电力线损坏、热水器、功放、空调损坏,原告李新永空调损坏、城管监控线路、公安监控线路及联通公司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江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经营华都宾馆,因被告冯江丽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宾馆停业数日,经济损失很大。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空调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柏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新永所诉损失,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冯江丽签订的保险合同,冯江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因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冯江丽、冯江波辩称,无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冯江丽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社十字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公路上方的线路相挂撞,造成尊皇歌厅的电力线、热水器、功放、空调损坏,李发水空调损坏,刘桂花空调、电脑、电力线、线杆损坏,城管监控线路、公安监控线路及联通公司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江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江丽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冯江波,实际车主系被告冯江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柏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2015年1月5日孙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李新永与李发水系同一人,特此证明。”2014年12月31日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新永空调室外机价格为1050元。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两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孙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新永损失有:空调损失105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梁志鹏、刘桂花财产损失,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柏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永空调损失228.3元。超出部分821.7元,因该损失是由电压变化所导致,属间接损失,故该损失由被告冯江丽负担。原告李新永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永空调损失228.3元。二、被告冯江丽赔偿原告李新永空调损失821.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新永负担18元,由被告冯江丽负担32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冯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