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少民初字第08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与边×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边×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8281号原告赵××,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被告边×1,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边×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边×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经房山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边×2随父亲边×1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但是判决中未明确原告探望边×2的时间、地点、方式。现因探望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从2015年6月起每周五的下午18时将边×2从被告家中接走进行探望,周日下午18时前送回。2、每年寒暑假期间边×2随我共同生活,进行探望。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离婚是因为原告存在过错,若将孩子接走探望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如果原告坚持要探望,我同意一个月探望一次,时间为周六或周日的上午8点至下午两点,但不能脱离我的视线,主要是为保证孩子安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9年12月2日生一子边×2。2014年双方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边×2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边×2十八周岁时止。后原告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从2015年6月起每周五的下午18时将边×2从被告家中接走进行探望,周日下午18时前送回。2、每年寒暑假期间边×2随原告共同生活,进行探望。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房民初字第14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依法探望子女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探望时原告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方便其生活学习、保障其安全为前提。现边×2年龄尚幼,本院应本着有利于边×2成长的原则,就探望方式和时间依法酌情予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个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爱和母爱都是不可替代的。作为父母,应避免将成年人之间的矛盾暴露在孩子面前,让孩子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并不因离婚而有所改变,将离婚带给孩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保证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这是探望权的意义所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赵××可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时从被告边×1居住地接走边×2进行探望,于当日十四时前将边×2送回边×1居住地,被告边×1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边×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