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司鸿继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鸿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鸿继,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大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窝藏毒品罪,2005年6月14日被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鸿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鸿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司鸿继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后门附近等地,以200元每包(约0.07克)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焦某某出售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向张某某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向黄某某出售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25日,司鸿继在其住处被民警查获,当场在司鸿继身上查获紫色糖盒一个,内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13包,共计重2.47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被告人司鸿继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0.35克,公安人员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7克。综上,被告人司鸿继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8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鸿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司鸿继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司鸿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司鸿继从“焦作老三”(情况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他人:1、2014年12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司鸿继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以200元每包(约0.07克)的价格分两次向吸毒人员焦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了共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司鸿继共计向焦某某出售海洛因0.14克,非法获利400元。2、2014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司鸿继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门附近,以200元每包(约0.07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司鸿继共计向张某某出售海洛因0.07克,非法获利200元。3、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司鸿继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以200元每包(约0.07克)的价格分两次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已行政处罚)出售了共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司鸿继共计向黄某某出售海洛因0.14克,非法获利4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司鸿继在其住处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司鸿继处查获紫色糖盒一个,内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13包,共计重2.47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3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被告人司鸿继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0.35克,公安人员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47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25日其分别从司鸿继处购买了200元毒品(一小包),每次都是其电话联系司鸿继后,在第二人民医院后门口进行交易。(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其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遇见司鸿继,便问司鸿继能否帮其弄点毒品,随后其以200元价格从司鸿继处购买一小包毒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其每隔三、五天就从司鸿继处购买200元毒品,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后在第二人民医院后门交易,总共在司鸿继处购买过二、三次毒品,具体记不清了。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称重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对从司鸿继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2)照片说明,证实从司鸿继处查获的13包毒品海洛因的情况、司鸿继对查获毒品及其检测结果进行指认的情况。(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证实公安人员将从司鸿继处搜查出的13包毒品海洛因、1个紫色糖盒予以扣押,并将13包毒品海洛因统一保管。(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6日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五日处罚;同时张某某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焦某某被责令强制戒毒两年。(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的2014年12月1日至25日期间黄某某(号码1563567****)与司鸿继(号码1593417****)的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该期间两人多次联系。(6)司鸿继前科材料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05)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司鸿继因犯窝藏毒品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2008)城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司鸿继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本院(2011)城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司鸿继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山西省潞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司鸿继于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侦破经过,证实该局民警于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焦某某,该称毒品系从司鸿继处购买,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司鸿继抓获。(8)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司鸿继个人基本情况。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司鸿继对其贩卖毒品的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院及住院部门前进行了指认。(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司鸿继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焦某某即从其处购买毒品的“林富”、黄某某即“黄军”,同时对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张某某进行了辨认。(3)焦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司鸿继即卖给其毒品的男子。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2014)133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司鸿继处查获的13包疑似毒品去包装后净重共2.47克(分别为0.07克、0.32克、0.33克、0.06克、0.33克、0.06克、0.07克、0.37克、0.33克、0.32克、0.07克、0.07克、0.0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司鸿继的供述,供认其贩卖的毒品都是从“焦作老三”处购买,大包200元,小包100元。2014年12月25日在二院住院部门口其以200元价格向“林富”出售了一小包“白货”(海洛因,大概有0.05克),之前“林富”还从其处买过200元毒品。2014年12月23日左右在二院后门附近以同样价格出售给张某某一小包“白货”,另12月期间“黄军”还从其处买过两次“白货”,每次都是200元。查获其时其身上有13小包海洛因,大概有3克,这些除了其吸食外,都卖了。卖给“林富”等人的小包毒品和从其身上查获的小包毒品重量大致相当。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司鸿继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鸿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故意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鸿继在公安机关抓获其后从其处搜查出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司鸿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司鸿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该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鸿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司鸿继非法获利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