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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宋爱芬、杨海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宋爱芬,杨海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方虹。委托代理人:张颖。委托代理人:金晓。被告:宋爱芬。被告:杨海娜。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宋爱芬、杨海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宋爱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19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复利(以合同约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罚息(以本金19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海娜对被告宋爱芬的上述债务在10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宋爱芬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2002013个贷字00248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960000元,月利率为6.8‰,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由被告杨海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案外人王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杨海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3年高保字00129号),约定被告杨海娜为原告与被告宋爱芬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即2015年7月18日)后两年为止。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依约向被告宋爱芬发放贷款1960000元,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本院(2014)温平商特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被告宋爱芬和案外人王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路**号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受偿执行款1795000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现尚有后续执行款待受偿。借款之后,被告宋爱芬偿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其后仅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期内利息71.61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复利0.02元。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19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8‰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扣减71.61元)、复利(以合同约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0.02元)和罚息(以本金19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上金额应扣除(2014)温平商特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执行受偿金额;二、被告杨海娜对上述债务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海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爱芬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0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担8610.44元,由宋爱芬、杨海娜负担356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3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