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XX与被告左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左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062号原告徐xx,女。被告左X,男。原告徐XX与被告左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被告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同居生活,2013年8月30日生一女孩左AA,现要求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支付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有一台三轮车、一台面包车、承包地7亩,上述财产共同分割,并要求被告补偿我的青春损失费及人身伤害费及生活费。被告左X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属实。非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女孩在原告离家出走时就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依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成年。三轮车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面包车也是被告父母购买,且均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地是被告父亲承包,我们二人无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昌图县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欲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吉CAV2**号北京面包车及五征自卸三轮汽车是被告父亲左少x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称买三轮车时因为被告不在家,由被告父亲代买的,实际三轮车是我和被告的财产,而且三轮车还没上牌照。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原告的异议陈述明显小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葛殿武出庭证言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称他们有直接亲属关系,另外被告和他的父母让我拿出3万元将该地买断,因为我不了解实际情况,当时我没到场,只把钱给他们了,经审查,该证人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无独立证明效力,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同居生活,2013年8月30日生一女左AA,非婚生女左AA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机关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因被告对子女的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比原告优越,更利于该女健康成长,且原被告分居期间该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对子女成长不利,故非婚生女左AA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轮车及面包车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其要求分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青春损失费、人身伤害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七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案中对该项财产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左AA由双方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600元(每月折合300元),至左AA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2015年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