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峰与杨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杨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张峰,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恩峰,男,1973年2月18日,回族,南沙河镇经委干部,住滕州市。原告张峰与被告杨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峰、被告杨恩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杨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1年8月3日,杨恩峰向原告张峰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约定借期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恩峰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是先打的借条,我没见现金,说第二天给钱,第二天没给钱,借条我没收回。王某打电话说他用50000元,让我去张峰家拿去,到了张峰家我说王某让我来拿钱,张峰说你打个条吧,我就打了条,打完条后说利息5分,我就不想用了,后我就走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杨恩峰向原告张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同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原告按月息5分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到期后对于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3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第一次开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次开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从出借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称以这次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为准。同时原告称诉状上所写“口头约定利息2分”系写错了,应是约定月息5分。原告申请证人顾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曾在原告的店里打工)出庭作证,其证明借多少其不清楚,上午张峰向其要过笔和纸,还有塑料袋。其认识王某,经常去,王某和杨恩峰一块去找的张峰,其看见张峰拿一沓钱,不知道多少,看见张峰把钱给杨恩峰了。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杨恩峰部分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承诺去找王某要账来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其先打的借条,没拿现金,当时说利息5分,嫌利息高没拿钱,借条也没抽回,当时王某让其去的,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又辩称,经王某介绍向张峰借钱,其就去了,这钱原打算其用,其嫌利息高没拿钱,条一直没抽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杨恩峰认可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书写借条的事实,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被告称当时只是书写了借条,由于嫌利息高没有拿钱,事后也没有抽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辩解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为此原告亦申请证人顾某出庭证明当时已把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恩峰。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顾某作为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并且知道本案案件的情况,并有义务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已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虽然证人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但结合通话记录能够印证证人证言,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恩峰,另外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在原告持有借条,且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的情况下,被告又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给付被告50000元时,按月息5分,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47500元作为本金。原、被告均认可月息5分,其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恩峰偿还原告张峰借款4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7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62元,被告杨恩峰负担98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