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明玉与骆琛、银川慧朗森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玉,骆琛,银川慧朗森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王明玉,女,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私营企业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骆琛,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大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慧朗森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骆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明玉诉被告骆琛、银川慧朗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朗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玉及被告骆琛、慧朗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玉诉称,被告骆琛系被告慧朗森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9月起,被告骆琛因慧朗森公司采购及流���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2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18300元,由被告骆琛代表慧朗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骆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骆琛所借原告款项用于被告慧朗森公司经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3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5%计算至还款之日),合计12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琛、慧朗森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辩称愿意尽最大能力在两年之内清偿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骆琛因经营被告慧朗森公司采购、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2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18300元。被告骆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骆琛(身份证号642224198601050011)先后分多次以现金及转账等方式向王明玉借人民币110000(壹拾壹万元整)。另加8300(捌仟叁百元整)。特此为证,于2015年2月9日前还清。骆琛2015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慧朗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骆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琛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18300元用于被告慧朗森公司经营的事实清楚,被告骆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琛、银川慧朗森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玉借款118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803元,由被告骆琛、银川慧朗森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