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继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继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辉,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与被告王继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英鸭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强英鸭业公司与王继辉签订了《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鸭苗共计1500羽,王继辉负责养殖;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合同终结,王继辉必须还清饲养该批种鸭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饲料等款项。现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4年1月10日对账结算,王继辉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8176.37元。扣除其他费用,现王继辉下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7417.37元。经多次协商催要,王继辉久拖不还。为维护强英鸭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令王继辉偿还饲料等款7417.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继辉未作答辩。强英鸭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强英鸭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5月25日强英鸭业公司与王继辉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编号QY2012040000033-2一份、补充合同附件4份及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与王继辉签订了联营养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联营对账单17份。以此证明王继辉在每月10日结算时王继辉所用的饲料款及费用,以及该合同终结时王继辉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款8176.37元。经本院审查,强英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强英鸭业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2年5月25日强英鸭业公司与王继辉签订了《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投放给王继辉种鸭苗1500羽饲养;饲养过程中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种鸭产蛋后强英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强英鸭业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王继辉支付等条款。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12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强英鸭业公司财务核算,王继辉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7417.37元。本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强英鸭业公司与王继辉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王继辉至今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741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王继辉偿还饲料等款7417.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费用741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王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