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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玉武,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四月初四生育女孩刘某甲,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务正业、打牌赌博、并多次离家出走,未履行家庭义务,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未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无下落音讯,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现分居已达满两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结婚档案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全员人口信息档卡,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4、新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5、刘伯丰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自法院未判决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自从2012年端午节外出后,就一直没回家及与家人联系,无音讯下落。同时证明原告提出离婚,都是被告过错,并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愿意给被告抚养小孩;6、陈求桃(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时常吵架闹离婚,自被告于2012年端午节外去后就一直没有回家,也没联系,同时证明原告提出离婚,都是被告的过错,并愿意为被告带养一个小孩;7、谢姣艳的调查笔录,8、陈小玲的调查笔录,证据7-8,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主要是被告外去长期不归家,对原告及小孩不负责任。同时证明自被告于2012年端午节外出后,就一直不回家里,双方有3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自法院判决原、被告未离婚后,被告至今无音讯,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质证和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公安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和出具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4,系法院生效文书,予以认定;证据5-8,结合庭审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生育有两个女孩,被告自2012年端午外也后,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四月初四生育女孩刘某甲,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生育女孩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端午节,被告因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2、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为适宜及抚养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孩,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端午节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勉强维系确无必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小孩近几年来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及被告父母愿意替被告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教育出发,由被告直接抚养小女孩刘某乙、原告直接抚养大女孩刘某甲为宜,各自承担抚养费用,鉴于刘某甲较于刘某乙大,抚养期限较短,应由原告适当补偿抚养费差额。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阳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阳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小孩抚养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