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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晓盟,韩昕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车晓盟,女,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兴达花园小区。被告韩昕宏,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龙泉村酒业经理,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车晓盟诉被告韩昕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晓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昕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疑心,双方性格不同,被告在结婚12天内连续殴打原告两次,对原告辱骂、威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晓盟要求与被告韩昕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