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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彦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鹏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生于1984年12月1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华,男,生于1985年1月1日,湖南省新化县人,系刘静之夫。上诉人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鹏军、张文涛,被上诉人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修建坐落于南郑县大河坎镇圣水路南岸相府2幢7层01号房,即于当日向被告预付房价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81.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390.78元,总价款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首期房款计人民币200000.00元,剩余房款160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60000.00元。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在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交房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前交付房屋,逾期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2014年9月25日,被告的合作方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催告予以了书面回复,单方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及其他业主交付房屋。同年10月21日,被告也向原告及其他业主书面承诺表示对合作方向业主的承诺无条件认可。同日,因原告不愿接受被告逾期交房的承诺,故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给其办理完购房资金退还及其他相关手续,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承诺给原告办理购房资金退还及其他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全部房价款的义务后,被告不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在原告书面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房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房价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房价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静与被告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退还原告刘静房价款3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360000.00元×5%)。三、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7268.00元,减半收取3634.00元,由被告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二、被告并未就退房事实向原告做任何承诺,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静答辩称,原审认定违约金数额及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书面退房承诺的事实正确,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上诉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在被上诉人催告的2014年9月5日前也没有交付,亦未履行双方2014年9月25日约定的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给被上诉人办理完购房资金退还及其他相关手续的承诺。因此,原审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考虑到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0日支付房价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0000.00元,共计360000元,上诉人至今未予退还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未能提供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的有效依据,因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就退房问题事实向原告做任何承诺,上诉案件受理费7263元,减半收取3631元,由上诉人汉中市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3632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