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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菁与被告任宝龙、王自强、王金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菁,任宝龙,王自强,王金龙,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菁,住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理人王朝国,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任宝龙,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王自强,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学文,住承德市,系王自强女儿。被告王金龙,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吕春宝,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74649-6。法定代表人刘明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菁与被告任宝龙、被告王自强、被告王金龙、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菁的法定代理人王朝国、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任宝龙、被告王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文、被告王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宝、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3时10分许,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八路终点站前路段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任宝龙承担主要责任,王自强、王金龙���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62116.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任宝龙承担主要责任,王自强、王金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2、门诊病志5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主要伤情为左股骨干中上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医疗费单据30张,金额75665.78元。4、双桥区康乐家政服务部(原承德市平安家政护理服务部)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2张,金额12960.00元。5、交通费收据11张,证明发生的交通费为178.7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任宝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需要二次手术,同意��照60%的比例依法赔偿。被告任宝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自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应按非机动车的赔偿比例赔偿。被告王自强向法庭提供了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合格证、说明书,拟证明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被告王金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金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1、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被告王自强、被告任宝龙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保险公司共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2、如果被告任宝龙驾驶的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宝龙、被告王自强、被告王金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孩子本身就需要护理。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14年4月10日在同仁堂的药费金额48元、购买的坐便椅金额150元,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公司注册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5日,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告王菁、被告王金龙对被告王自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宝龙、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王自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关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证明中已明确说明护理单位由于名称变更重新进行了登记,故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王自强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但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说明王自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登记后上路行驶,且该电动三轮车的行驶速度、自身重量符合机动车的特征,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13时10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八路终点站前路段,原告王菁乘坐被告王自强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遇被告任宝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向西左转弯。被告王自强在采取向左避让措施过程中,两车前部相刮撞后,王自强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金龙驾驶的京AJ45**号大型���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任宝龙、王自强、王菁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宝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自强、王金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主要伤情为左股骨干中上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75665.7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陪护。又查明,京AJ4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强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任宝龙、被告王金龙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本车乘客原告王菁受伤的交通事故,三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任宝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王金龙��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主、次责任7比3的赔偿比例由各被告分别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王自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王菁系王自强驾驶车辆上的乘客,不符合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京AJ4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有关被告王金龙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菁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75665.7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00元;3、营养费14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29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人×100天×1人=10000.00元;5、交通费178.7元;6、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32816.48元。按照上述赔偿原则本院确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下:被告任宝龙赔偿10000.00元+(48510.7元÷2=24255.35元)+【(84305.78元-20000.00元=64305.78元)×70%=45014.05元】=79269.4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10000.00元+(48510.7元÷2=24255.35元)+【(84305.78元-20000.00元=64305.78元)×30%÷2=9645.87元】=43901.22元;被告王自强赔偿(84305.78元-20000.00元=64305.78元)×30%÷2=964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菁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901.22元;被告任宝龙赔偿原告王菁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269.4元;被告王自强赔偿原告王菁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645.8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3800.00元,由被告任宝龙承担2660.00元,被告王自强、被告王金龙各承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献人民陪审员  薜新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