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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祖雄与邹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潘祖雄,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海勇,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潘祖雄诉被告邹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祖雄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邹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祖雄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晶手镯3200件,每件单价人民币39元,总价为人民币124800元,结算方式为先钱后货,即原告付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将全部货物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及同月27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8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业务需要与被告以口头形式另达成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再订货1000件,总价为人民币4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先行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然而,在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2014年9月初,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全部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8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及同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800元、10000元,余款人民币138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退还该笔余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书面形式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4年8月29日以口头形式达成的《购销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已付的货款人民币138000元(已扣除被告退还的货款人民币26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海勇辩称,对原告两次向被告订购上述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及同月6日分别有向原告供货200件、400件,因原告向被告订货后再将该货物卖给其他客户,客户对这两批货物不满意,直接将货物退还原告,原告只将部分货物退还被告,并向被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5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3日各向原告退款人民币27000元、46800元、14000元、10000元、25000元,合计退款人民币122800元,其中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向原告退还款项计人民币26800元外,其余均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将货款退还原告,现只剩下货款人民币42000元未退还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书面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4年8月29日口头达成的《购销合同》;双方另有约定,水晶手镯只能在外省销售,不能在福建省内卖,但原告违反约定,将手镯在莆田就地出售。原告潘祖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书面形式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水晶手镯的买卖合同一份,就水晶手镯的单价、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交货时间等作出详细规定,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北高分理处出具的原告潘祖雄银行账号为6228480698112738878的《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期限于2014年8月26日至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64800元;之后,因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6800元。被告邹海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第5条、第8条对质量验收方式及不能履行合同时的处理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也没有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是被告主动找原告结算拖欠的货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将货物给付的履行时间往后推延,出货时货物质量验收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是原告未现场验收导致货物被客户退回,退货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多次找原告对账,但原告均不予对账,之后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自然也不理会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邹海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其自行制作的《对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800元。原告潘祖雄对被告邹海勇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对账明细单》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潘祖雄与被告邹海勇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潘祖雄向被告邹海勇订购水晶手镯3200件,每件单价人民币39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24800元,交货时间为当月29日第一批供货最少300件,剩下于2014年9月1日全部供完,质量检验及验收方式为需方现场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钱后货,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潘祖雄于2014年8月26日及同月27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邹海勇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48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潘祖雄与被告邹海勇以口头形式另达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潘祖雄再向被告邹海勇订购水晶手镯1000件,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0元,同日原告潘祖雄即将该货款人民币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行支付给被告邹海勇。尔后,因被告邹海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潘祖雄向被告邹海勇主张退还全部货款,被告邹海勇于2014年9月5日及同月15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潘祖雄退还货款人民币16800元、10000元,合计退还货款人民币2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祖雄与被告邹海勇于2014年8月26日以书面形式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4年8月29日以口头形式达成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潘祖雄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邹海勇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现原告潘祖雄主张解除上述两份《购销合同》,被告邹海勇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潘祖雄要求被告邹海勇归还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3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求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海勇辩称,其除原告潘祖雄认可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货款人民币26800元外,另有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潘祖雄退还货款计人民币96000元,现只剩下货款人民币42000元未退还给原告潘祖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祖雄与被告邹海勇于2014年8月26日以书面形式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4年8月29日以口头形式达成的《购销合同》;二、被告邹海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祖雄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38000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邹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