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安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安生,男,汉族,文盲,无业。1992年6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5日转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安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何安生窜至南昌经开区双港东大街中铁十三局工地盗窃铁架,在将8个铁架放到工地外路边后,正欲再将2个铁架盗走时,被工地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何安生伙同他人窜至南昌经开区环球公园,盗得十余米长电缆线正在割线剥皮时,被公园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何安生被抓获。2015年4月1日傍晚,被告人何安生窜至南昌经开区江西财大蛟桥校区南区学生宿舍楼1栋楼下晒衣场,盗得被害人郝娜衣服10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娜的陈述,证人魏明清、黎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何安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何安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