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与被告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土产公司)、深圳市润达康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润达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339号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MitsuiO.S.K.Lines,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Minato-Ku,Tokyo,Japan)。代表人:武藤光一,该公司董事长、代表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派清,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添文。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润达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为与被告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土产公司)、深圳市润达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派清,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林、梁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将深圳市鸿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力公司)列为被告,鸿力公司参加了2014年9月10日的庭审。原告于庭审后撤回对鸿力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接受境外托运人的订舱,承运一批装于1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从马来西亚巴生港(PortKlang,Malaysia)经香港至深圳盐田港,集装箱编号为GLDU3548513。该集装箱货物于2012年5月26日装船,由“三井帝国”(MOLEmpire)轮第55183航次运往香港。原告在装运港的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了编号为MOLU1532093****的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收货人为顺德土产公司,起运港为马来西亚巴生港,卸货港为香港,交货地为顺德容奇港。后托运人要求将交货地由顺德容奇港改为深圳盐田港,并在将正本提单交还给原告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后,指令原告将涉案货物在新交货地无单交付给顺德土产公司和润达康公司。涉案货物在香港中转后由支线船舶于2012年6月29日运抵深圳盐田港卸船。涉案货物到港后,顺德土产公司和润达康公司凭提单复印件、保函和委托函委托鸿力公司向支线船东换取了小提单,但二被告至今未提取货物,致使涉案货物一直堆放在目的港码头堆场,原告的集装箱一直被占用。根据原告在目的港执行的收费标准,截止2014年2月12日,涉案货物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达人民币276425元,同时产生应付给盐田港码头的堆存费85486港币。原告已经按货主的委托,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顺德土产公司和润达康公司凭其签章的提单复印件和保函办理了提货手续,应受提单约束,履行货方的义务,及时提货、拆箱并还箱给承运人。请求判令:(一)顺德土产公司和润达康公司连带偿付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400元;(二)顺德土产公司和润达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码头堆存费85486港币;(三)顺德土产公司和润达康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背面加盖被告润达康公司和鸿力公司印章的提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保函、委托书和提货单,拟证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和润达康公司取得了货权;3.集装箱在场证明,拟证明GLDU3548513号集装箱滞留于深圳盐田港码头;4.堆存费收费标准,拟证明GLDU3548513号集装箱产生了堆存费用;5.原告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拟证明GLDU3548513号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损失。原告在庭审之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经托运人背书并交还原告的正本提单,拟证明涉案货物运输托运人已将正本提单背书并交还原告及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7.正本提单交还通知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在装运港的代理人收回托运人交还的正本提单后指令原告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将涉案货物无单交付给顺德土产公司;8.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堆存费发票,拟证明GLDU3548513号集装箱产生的堆存费数额;9.银行出账通知和支付报告,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GLDU3548513号集装箱的堆存费用;10.账单和费用发票,拟证明GLDU3548513号集装箱产生的处理费用;11.付款明细和支付报告,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GLDU3548513号集装箱的处理费用。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辩称:(一)顺德土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顺德土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润达康公司、鸿力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担保关系。其次,顺德土产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保函给原告,原告提交的保函涉嫌伪造。第三,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才是与原告建立海上货物合同关系的人,而非顺德土产公司。涉案提单是按托运人指示签发,顺德土产公司未持有涉案提单,也未对涉案提单进行过签章或确认。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润达康公司,而非顺德土产公司,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也是润达康公司缴纳,因此涉案货物实际是润达康公司购买,而非顺德土产公司。(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曾就逾期提货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有过约定,原告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收费标准均属于单方证据,未经相对方确认,也未经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码头堆存费已向有关码头单位支付,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三)原告请求顺德土产公司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码头堆存费损失,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即使涉案货物是由顺德土产公司代理进口,其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应由进口业务的委托人承担;顺德土产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或担保方,因涉案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合同责任主体承担,与顺德土产公司无关;原告集装箱被超期使用和堆存在目的港码头是因涉案货物实际收货人润达康公司及其委托收货人鸿力公司迟延或拒绝提货所致,应由实际收货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即使涉案保函是由顺德土产公司出具,但根据保函的内容,顺德土产公司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交付货物错误所产生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实际收货人迟延或拒绝提货所产生的责任,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涉案保函担保的范围,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顺德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均由润达康公司缴纳及润达康公司是涉案货物买方和实际收货人;2.印章备案证明,拟证明顺德土产公司没有使用涉案保函上加盖的印章及保函涉嫌伪造。被告润达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鸿力公司在参加庭审时答辩称:2012年7月,鸿力公司受润达康公司委托,持顺德土产公司和润达康公司联名出具的保函,向深圳市亚联利成富港航服务有限公司换取提货单,为涉案货物代为向大鹏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取得税单后即交给润达康公司的代表杨帆,由润达康公司自行缴纳进口关税,海关于9月4日放行货物,鸿力公司通知杨帆前来领取资料并自行办理提货手续,但杨帆一直未来领取。鸿力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为涉案货物的进口提供代理报关服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令驳回对鸿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鸿力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涉案货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拟证明鸿力公司系接受润达康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与货物买卖关系及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以下简称大鹏海关)调取了海关编号为531620121161029613的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以及相关委托报关协议、形式发票、装箱单、买卖合同、海运提单、二程提单、提货单等材料。被告润达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鸿力公司在庭审时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证据材料,但本院已予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鸿力公司的起诉,鸿力公司已退出本案诉讼,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鸿力公司在庭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鸿力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集装箱在场证明、原告对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提交的印章备案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加盖印章的正本提单复印件、保函、委托书、提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核对,其记载的内容也与本案纠纷相关,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堆存费收费标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属于公开网络可以查询的资料,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需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经托运人背书交还的正本提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也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正本提单交还通知的电子邮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与其他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可相印证,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GLDU3548513号集装箱堆存费发票、处理费账单和费用发票、堆存费的银行出账通知和支付报告、处理费付款明细和支付报告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无关,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堆存费发票是原件,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堆存费的银行出账通知和支付报告与堆存费发票内容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也应予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集装箱处理费的账单、发票、付款明细和支付报告,其内容均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提交的海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虽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但该证据与本院向大鹏海关调取的涉案货物的海关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内容一致,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鸿力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5月,马来西亚联邦(Malaysia)的阿尔弗雷德矿产和商品采购公司(AlfredMineral&CommodityProcurement,以下简称阿尔弗雷德公司)向原告订舱,委托原告将1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沸石粉(Zeolite)从马来西亚巴生港运至中国深圳盐田港。原告接受委托承运了涉案货物,于5月27日签发了MOLU15320933655号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原告名称,记载托运人为阿尔弗雷德公司,收货人与通知方均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船名和航次为“三井帝国”轮第55183航次,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马来西亚巴生港,卸货港为中国香港,交货地为中国深圳容奇港,货物为GLDU3548513号20英尺集装箱装的500件沸石粉。涉案货物启运后,阿尔弗雷德公司在正本提单背面加盖其印章后在马来西亚吉隆坡(KualaLumpur)将正本提单交还原告。7月6日,原告在马来西亚的代理通过电子邮件发出通知,称全套MOLU15320933655号正本提单已在吉隆坡收回,可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货物托运人为阿尔弗雷德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货物装于GLDU3548513号20英尺集装箱内。涉案货物经香港转运后,于2012年6月29日由“金汇”(KamWui)轮第2637航次运抵中国深圳盐田港,并堆存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码头公司),相关二程提单编号为LG1204676。涉案货物运输期间,被告润达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鸿力公司代为办理进口报关业务,并向鸿力公司提供了MOLU15320933655号提单复印件、委托书和保函。提单复印件背面加盖有被告润达康公司公章。委托书系向原告在深圳的船务代理深圳亚联利成富港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出具,委托方为被告润达康公司,受委托方为鸿力公司,并加盖被告润达康公司和鸿力公司公章,记载被告润达康公司委托鸿力公司前往亚联公司办理由“金汇”轮第2637航次运抵盐田港的GLDU3548513号20英尺集装箱装的沸石粉的换单提货手续。保函显示系由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以收货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并加盖有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中英文名称的椭圆形印章,被告润达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加入担保,并以最终收货人(UltimateConsignee)的身份在保函上加盖其公章,该保函称,鉴于原告同意将下列货物(船名航次为“三井帝国”轮第55183航次,提单号为MOLU1532093****)凭接收人(Receiver)背书的提单交付给接收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确认原告的交付行为系根据本保函的要求所为,同时声明并保证,只有接收人而非任何其他人、单位或公司有权提取该货物,而且由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未在提单上背书,特授权接收人代表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在提单上进行适当背书,同时,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保证原告不会因交付该货物而遭受任何索赔或权利主张,原告因交付行为遭受的任何后果均由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负责赔偿。鸿力公司接受被告润达康公司的委托,双方于6月27日签署了委托报关协议,记载被告润达康公司委托鸿力公司代理原产地为马来西亚的一批沸石粉的进口通关事宜,该批货物进出口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货物总价3000美元,相关提单编号为LG1204676,报关单编码为161029613。鸿力公司遂着手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通关事宜,在前述盖有被告润达康公司公章的提单复印件上加盖鸿力公司公章后,向亚联公司换取提货单。2012年7月11日,亚联公司签发了提货单,记载收货人/通知人为被告润达康公司,称由“金汇”轮第2637航次自香港运至深圳盐田港的GLDU3548513号20英尺集装箱装的500件、25000公斤沸石粉已办妥手续。鸿力公司代表被告润达康公司签收了该提货单。鸿力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大鹏海关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进口货物申报,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531620121161029613,记载经营单位为被告润达康公司,收货单位为深圳市利源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康公司),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提运单号为LG1204676,启运国为马来西亚,装货港为香港,境内目的地为深圳,货物为GLDU3548513号集装箱装的500件沸石粉,总重量25000公斤,总价3000美元。8月4日,大鹏海关填发了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缴款单位为被告润达康公司(利源康公司),要求在8月20日前缴纳531620121161029613号报关单项下25000公斤沸石粉货物的进口关税人民币8215.09元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2882.19元。因缴款单位未按时缴纳上述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9月14日,大鹏海关填发了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记载缴款单位为被告润达康公司,要求在9月29日前缴纳进口关税滞纳金人民币98.58元和进口增值税滞纳金人民币274.58元。被告润达康公司缴纳了上述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其滞纳金后,涉案货物清关手续完成,鸿力公司于9月14日取得海关放行条,并通知被告润达康公司前来领取海关放行条并提取货物,但被告润达康公司回复称不需要提取货物,也没有向鸿力公司领取海关放行条。涉案货物因无人提取,一直堆存于盐田码头公司。2012年9月17日、10月16日和11月13日,盐田码头公司先后向原告在香港的代理出具3份发票,要求原告支付GLDU3548513号集装箱于7月11日至7月31日的堆存费1,897港币(7月11日至7月24日每日61港币,7月25日至7月31日每日149港币)、8月1日至8月31日的堆存费4,619港币(每日149港币)、9月1日至9月30日的堆存费4,470港币(每日149港币)。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6日、11月13日和2013年6月18日通过其在香港的代理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了上述堆存费。另查,盐田码头公司在网络上公布的堆存费收费标准为进口集装箱货物免费堆存期10日,自卸货次日起算,收费时间开始后20英尺集装箱在第1日至第14日每日堆存费61港币,第15日起每日堆存费149港币。2014年3月10日,盐田码头公司出具1份集装箱在场证明,称GLDU3548513号集装箱于2012年6月29日卸载,堆存于盐田码头公司已超过600日。原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于深圳盐田港进口的20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免费期3日、收费时间开始后第1日至第10日每箱每日人民币175元、第11日至第30日每箱每日人民币215元,之后每箱每日人民币270元。另据本院向大鹏海关调取的有关证据显示,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时提交大鹏海关备案的货物买卖合同,记载货物买方为被告润达康公司,货物卖方为香港的捷成云石有限公司(ChitShingMarbleCo.Ltd.),买方为被告润达康公司,相关形式发票也记载向被告润达康公司出具。另查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为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无前述保函上加盖的椭圆形印章。原告主张两被告均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其中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是托运人阿尔弗雷德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又通过保函将收货权利转让给被告润达康公司。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则认为其从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或涉案货物贸易,其被牵连加入本案纠纷仅仅是因为在保函上加盖了一个有其名称的印章,而且该印章并非其正式使用的印章,不排除有伪造的可能,同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为被告润达康公司,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签发的正本提单上虽将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列为收货人,但该提单已由托运人阿尔弗雷德公司交还原告,也从未交付给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或被告润达康公司,因此涉案货物运输并非提单运输模式,不能仅凭提单的记载即认定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为收货人,需根据实际办理收货手续的情况予以认定。本案已经查明,被告润达康公司委托鸿力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进口通关事宜,被告润达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进口经营单位,并交纳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其滞纳金,原告的船务代理亚联公司签发的提货单也记载收货人/通知人为被告润达康公司,鸿力公司在完成涉案货物的进口清关工作后,也是通知被告润达康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在被告润达康公司表示拒绝提取涉案货物后,至今没有他人主张有权提取涉案货物。至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地位,除在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上盖有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名称的印章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曾参与涉案货物的收货工作。而且,如该保函记载内容真实,其表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已将收取涉案货物的权利转移给了被告润达康公司,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已不再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综上,应认定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被告润达康公司。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339-1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润达康公司及鸿力公司相当于人民币9788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98.8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涉案货物从马来西亚巴生港经海路运至深圳盐田港,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解决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地和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涉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原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润达康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被告润达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在货物到达卸货港后已完成进口清关手续、具备提货条件的情况下拒不提取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润达康公司应当承担不提取货物产生的有关费用。原告请求GLDU3548513号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400元。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于2012年6月29日运抵深圳盐田港,因被告润达康公司拒不提取涉案货物,导致涉案货物及装运涉案货物的GLDU3548513号集装箱长期滞留于深圳盐田港,该集装箱因此无法流转,原告有权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根据原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计算,人民币12400元大约相当于1个自深圳盐田港进口的20英尺集装箱54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GLDU3548513号集装箱在深圳盐田港的实际滞留时间远超于此。同时,人民币12400元也并未超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所需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GLDU3548513号集装箱在盐田港的码头堆存费85486港币。涉案货物于2012年6月29日运抵深圳盐田港后,因被告润达康公司拒不提取涉案货物而长期滞留,并堆存于盐田码头公司,原告已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了堆存费10986港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润达康公司承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堆存费10986港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其余堆存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关于其已实际支付的堆存费10986港币之外的其余堆存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润达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堆存费10986港币。原告主张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与被告润达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认为其从未作出过该保函,保函上加盖的有其名称的印章并非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存在伪造的可能,同时根据保函的内容,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涉案保函担保的范围。涉案保函上加盖的有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中英文名称的椭圆形印章虽不是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但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是其唯一使用的印章,因此不能仅以在保函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为由否定保函的效力。但从该保函的内容来看,该保函所担保的是“原告不会因交付涉案货物而遭受任何索赔或权利主张,原告因交付行为遭受的任何后果均由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货物在交付之前即滞留于深圳盐田港,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所请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损失也并非因为交付行为所产生,不属于该保函所担保的范围。因此被告顺德土产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润达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400元;二、被告深圳市润达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堆存费10986港币;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98.86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负担人民币2059.32元,由被告深圳市润达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省顺德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润达康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瑞 秋审 判 员 平阳丹柯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