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侯某,男,个体。被告李某,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丽鹏,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现已成年。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调解给双方六个月婚姻考验期,并作出了(2014)××民初字××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和好。婚姻考验期满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三、夫妻双方的财产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暂不需要法院调整。四、存款及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陈述均无存款和债权。原告称有债务共计47805875元,但在本案中不需要法院调整。被告称有62笔家庭共同债务共计13177141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债务均不认可。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双方的感情基础仍然存在,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暂不需要法院调整。我们没有存款和债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裁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与交流,加剧夫妻矛盾。本院给予双方六个月婚姻考验期后,夫妻感情仍未缓和。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要求暂不需要法院调整,本案不予调整。原告陈述的家庭共同债务47805875元要求暂不需要法院调整,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陈述有家庭共同债务13177141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曼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