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某某,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赵某某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639号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赵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与侯某某分居至今。现赵某某以双方婚后经常吵架,侯某某有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侯某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赵某某结婚时带有12条被子,12条单子,皮箱、空调、饮水机、四件套、毛毯、落地扇各一个,现赵某某自愿放弃上述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与侯某某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赵某某到法院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赵某某要求与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自愿放弃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侯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彩礼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某与侯某某离婚。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其与赵某某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决离婚属事实不清,对于26000元彩礼中赵某某认可的12000元也没予以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适当,侯某某主张赵某某返还彩礼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侯某某提供证据为侯国林证人证言,以证明侯某某向赵某某婚前送彩礼26000元。赵某某对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属实,彩礼为1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彩礼数额意见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婚后不久即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赵某某曾起诉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能和好,本案赵某某又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虽对婚前彩礼为12000元或26000元数额有争议,但彩礼数额总额不大,侯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赵某某也主张彩礼部分用于购置结婚所需,与一审中已查明赵某某结婚时带到侯某某家12条被子、12条单子、空调等结婚所用物品相印证,赵某某在一审中已对该物品表示放弃。侯某某在婚前送彩礼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又补办的结婚手续,说明双方系本着结婚为目的,本案依法不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