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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晋小闹与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小闹,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晋小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戌,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君,中国一拖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严红,系该公司的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原告晋小闹诉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股份公司)、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铸造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小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戌、被告一拖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君、刘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拖股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小闹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1日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现改制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因原告长年从事的是热加工特殊工作岗位,常年积劳成疾,患上腰肌劳损、腰间盘突出的疾病,工作中经常出现坐下起不来,起来做不下的病痛。工作中被告经常指令原告加班加点,每天工作十二小时,从没休息过节假日,身体一直处于亚××状态。平时,小病小灾,能忍则忍,能坚持就坚持,是一名典型的企业老黄牛式的好工人,而且,是一位从不给领导添麻烦的好职工。2014年2月,因原告身体疼痛难忍,被东方医院确诊,需要卧床休息,进行热疗等治疗措施,缓解病痛,否则会导致下肢瘫痪的严重后果。原告把病情如实向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并把东方医院诊断报告交给了主管领导。被告方以人少,工作任务重,批假权利有限为借口,反复刁难原告。原告权衡再三,对被告单位领导讲:“批不批,我都要治病┅”。2014年6月23日,原告治病回家,见到大门上贴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从2014年4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到洛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引发本案。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用工单位选择性适用法律,解除与劳动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年工龄经济补偿81640.8元,并承担支付二倍的赔偿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休医疗期间生活费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办理失业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6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清算、清结原告2013年加班加点工资30000元(含承担加付70%赔偿金的民事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连带共同负担。被告一拖铸造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求内容与仲裁裁决请求内容不符,故法院不应当审理原告超出仲裁请求内容的部分诉求。原告变更了诉求第二项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其增加了赔偿金。原告诉求第四项数额也发生变更。2、被告铸造公司依照原告的违纪事实,按照企业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职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主张病休医疗期间生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原告违纪,擅自离岗,故根本不能构成所谓的病休病假,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用也无任何事实和依据。4、被告铸造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作制度,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加班加点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故其该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一拖股份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小闹于1991年8月1日到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从事铁水运转工工作。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5日,原告晋小闹到洛阳市东方医院进行检查,东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建议药物、物理治疗,避免过度劳累;必要时进行MRI检查,建议休息壹月”。被告质证时称,对该诊断证明书有异议,通常门诊建议病休为七日左右,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一个月不符合相应规定。后,原告以其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请假,但被告未批准。自2014年2月6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一份加盖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卫生院门诊专用章的纸条,载明:“晋小闹,男,41岁诊断:1、腰肌劳损;2、腰椎间盘突出治疗:1、休息治疗2、服药治疗3、必要时复诊4、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质证时称,该份证据系白条,更是虚假证据,医院不可能用白条来作出诊断结果;其上内容前后字迹不一样,卫生院根本无权在门诊上开具“休息三个月”这样的医嘱,该份证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看,都均系虚假证据,起不到证明效力。2014年6月23日,原告看到大门处粘贴由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5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晋小闹的各项请求。原告晋小闹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公司计算工资的考核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次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一拖铸造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的2013年度原告工作天数及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1月份,出勤23天,工资2891.6元;2月份,出勤19天,工资2700.9元;3月份,出勤24天,工资3062.6元;4月份,出勤28天,工资3158.9元;5月份,出勤24天,工资2920.3元;6月份,出勤26天,工资2817元;7月份,出勤11天、年休假12天,工资2723.8元(含加班费500元);8月份,出勤15天、年休假3天,工资3052元;9月份,出勤21天,工资3387.5元(含加班费500元);10月份,出勤20天,工资2992元(含加班费600元);11月份,出勤22天,工资3375.6元(含加班费500元);12月份,出勤26天,工资3974.2元(含加班费500元)。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3年3月4日至3月16日长达13天内未休息亦未安排调休;2013年4月份原告实际工作28天,被告未安排调休;2013年4月29日至5月1日为五一假期,被告安排原告4月29日上班,但5月份考勤表上未能显示安排被告调休;2013年6月10日至6月12日为端午假假期,被告安排原告6月10日上班,但考勤表上未能显示安排被告调休。再查明,原告申请仲裁时,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上显示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申请人23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72000整或给予申请人办理病退休养;2、补发医疗期内生活费5000元;3、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将本人的档案速交社会保险处,并给本人办理失业救济金;4、支付2013年加班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一拖铸造公司解除与原告晋小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又以原告晋小闹要求休假是否符合医疗期规定的有关情形为考量。庭审中,原告除提交洛阳市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或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确到东方医院及其它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而医疗期的规定是以职工患××休息为前提的。综上,在原告请假,被告未批准,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到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晋小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盒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办理失业手续的诉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费6000元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一拖铸造公司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安排原告工作时间超出法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扣除被告一拖铸造公司已支付部分仍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的一倍工资。本院酌定被告一拖铸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份2天加班工资281.62元,2013年4月份3天加班工资435.72元,2013年5月份未安排1天调休加班工资134.27元,2013年6月份未安排1天调休加班工资129.52元;合计981.13元。但原告主张的加付7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及第四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小闹支付加班费981.13元。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晋小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三、驳回原告晋小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