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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贺浩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浩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浩浩,男,汉族,1994年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因患疾病被华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华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浩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审后,在逃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晚上11时许,郭子龙(另案已起诉)伙同郭宾(另案已起诉)、安鑫(另案已起诉)携带偷车工具,驾驶郭子龙家的一辆蓝色雪佛兰陕EP81**小轿车到华阴市城区,将停放在南环路十字口东侧路边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微型车盗走(陕E212**)。返回渭南市后,郭子龙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分别给郭宾、安鑫每人1500元,贺浩浩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还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2014年2月17日晚上10时许,郭宾伙同安鑫、武某某(另案已起诉)携带偷车工具,驾驶租来的一辆银白色中华小轿车到大荔县城区,将“铂尔曼经典音乐会所”路边停放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微型车盗走(陕EZP1**),返回渭南市后,将该车卖给贺浩浩,贺浩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还以3000元购买。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陕E212**五菱之光车价值23840元;陕EZP1**五菱之光车价值14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浩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贺浩浩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贺浩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郭子龙(另案已起诉)伙同郭宾(另案已起诉)、安鑫(另案已起诉)从华阴市南环路十字路口东侧路边盗窃一辆价值23840元的灰色五菱之光微型车(E2125B)。返回渭南市后,郭子龙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人贺浩浩使用,被告人贺浩浩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还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使用。2014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郭宾伙同安鑫、武某某(已起诉)从大荔县“铂尔曼经典音乐会所”的路边盗窃一辆价值14900元的灰色五菱之光微型车(陕EZP1**)。返回渭南市后,将该车卖给贺浩浩,贺浩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还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记载,2014年4月16日,华阴市公安局破获一起系列盗窃机动车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郭宾、安鑫、武某某等三人。据犯罪嫌疑人郭宾、安鑫供述从大荔县盗窃一辆面包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贺浩浩。2014年7月30日,贺浩浩在渭南市临渭区尤西村被抓获。2、辨认笔录,⑴郭宾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3号就是贺浩浩。⑵安鑫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3号就是贺浩浩。⑶郭子龙在十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3号就是贺浩浩。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贺浩浩处扣押陕E212**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4、华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浩浩主动交待在自己介绍下陈某租赁了该被盗车辆。经过侦查,无法找到陈某,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贺浩浩的身份情况。6、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浩浩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贺浩浩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7、另案被告人郭宾供述,2014年2月14日,他和安鑫、郭子龙三人在华阴市偷了一辆陕E212**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郭子龙以4500元购买。2014年2月18日,他和安鑫、武某某在大荔县盗窃一辆陕EZP1**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他和安鑫在渭南市碰见贺浩浩时,他告诉贺浩浩他和伙计偷了一辆面包车,贺浩浩要买,他与贺浩浩说好3000元将面包车卖给了贺浩浩,贺浩浩先给了他1000元。8、另案被告人安鑫供述,2014年2月他和郭宾、郭子龙三人在华阴市偷了一辆陕E212**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郭子龙以4500元买了。几天后他和郭宾、武某某还在大荔县偷了一辆陕EZP1**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9、另案被告人郭子龙供述,2014年2月14日,他和安鑫、郭宾在华阴市偷了一辆陕E212**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他给安鑫、郭宾每人1500元把车买下,后来他在渭南市街道碰见贺浩浩,告知贺浩浩这辆车是偷来的,投案自首时要将车交给公安机关的。贺浩浩坚持要,后来就将面包车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给贺浩浩使用。10、另案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他和安鑫、郭宾在大荔县盗窃一辆陕EZP1**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11、被告人贺浩浩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郭宾对他说偷了一辆面包车,想要买就给3000元。他想要但没有钱,就骗他哥陈某说从朋友那里给工地租了一辆面包车,让他哥出租金,他自己再拿一部分钱,凑够3000元给郭宾,就相当于他买了一辆面包车。过了十天,他给他哥陈某要了200元,加上自己的800元,就给了郭宾1000元,当时安鑫也在场,并说剩余的钱以后再给,郭宾当时就同意了,后来剩余2000元一直未给郭宾。有一天在路上看见一辆面包车与一辆小车碰撞,他到工地一看车不见了,再次返回到事故现场亦未见到车,就再未寻找。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在渭南市街道碰见郭子龙开了一辆面包车挺新的,他问这辆车咋来的,郭子龙告诉他这辆车是偷来的,他再问卖不卖,郭子龙告诉他投案自首时要将车交给公安机关的。他就从郭子龙手里将该车租下,言明郭子龙自首时归还。过了几天他碰见郭子龙就给了郭子龙200元租金,后来就联系不上郭子龙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浩浩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租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浩浩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浩浩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浩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书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