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韦耀与东莞广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耀,东莞广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耀,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广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洪永裕。委托代理人:吴胜茂,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韦耀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广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韦耀于2013年12月6日入职广上公司,任技术部机修员,双方签订了至2016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韦耀在车间操作针车进行生产的过程中,用尖嘴钳折断针车吊线簧时,被吊线簧扎伤左手食指,伤后被送至寮步医院治疗。2014年5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局认定韦耀在2014年4月4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2014年5月13日,广上公司出具员工考核奖惩单,以韦耀的受伤是因其不注意安全生产、没有按照标准作业导致为由对韦耀作出小过处罚,并依此将韦耀2014年5月的工资减发30元。韦耀不服该处罚结果,于2014年6月26日向东莞市人务资源局寮步分局投诉,内容为“工厂不但不给工伤待遇,还记大过罚款、补卡还罚款、请病假又罚款,严重违反劳动法,本人解除同广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同天,韦耀离职。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韦耀的月平均工资为3780.7元。韦耀与广上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广上公司支付:一、正常工伤故意克扣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发放6月份工资4500元;三、入职公司强制检查乙肝收费39元责令退还;四、补工伤个人所出的药费71元,车费、伙食费200元;五、工伤期间没有安排休息和合理的治疗经济补偿金80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39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韦耀与广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广上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韦耀如下款项:1.2014年6月份工资3476元;2.经济补偿金:3780.7元,以上合计:7257.7元;三、驳回韦耀的其他仲裁请求。广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广上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薪资签收表、奖惩单、工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韦耀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录音、录音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局来访人员登记表、事故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韦耀在广上公司工作,由广上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韦耀于2014年6月26日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广上公司支付韦耀2014年6月工资3476元,广上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该项仲裁结果,相应的款项广上公司应支付给韦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上公司是否应支付韦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80.7元。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韦耀主动提出离职,因此,认定广上公司应否支付韦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键在于韦耀主张被迫离职的理由是否成立。结合本案中韦耀主张被迫离职的理由主要是广上公司对韦耀的工伤事故作出了记过及减发30元工资的处罚,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记过的处罚,韦耀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广上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及在查清事故原因后对韦耀作出处罚系其在生产管理过程中行使的用工管理行为,即使韦耀对该记过的处罚结果不服,应通过协商解决,该情形不能构成其被迫离职的理由。(二)关于广上公司减发韦耀2014年5月工资30元的处罚,广上公司主张该30元为奖金,系根据韦耀当月被记过的工作表现才会减发,一审庭审中韦耀亦确认记过后会导致奖金减少,故原审法院对该30元为奖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奖金是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具有对奖金分配的权利,广上公司减发该30元奖金是行使其对员工奖金分配的权利。而且,从双方确认的薪资签收表可知,韦耀2014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4223.9元,高于其月平均工资3780.7元,亦未低于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再考虑到30元数额较小,韦耀在签收该月工资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上公司减发韦耀30元奖金的情形并不足以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被迫离职的程度,韦耀主张被迫离职的理由不成立,韦耀主动离职后要求广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广上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韦耀经济补偿金3780.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广上公司与韦耀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广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韦耀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3476元;三、确认广上公司无需向韦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80.7元;四、驳回广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韦耀负担。一审宣判后,韦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上公司在工伤后记过,又多次因其他事情无理对韦耀进行记过,且韦耀因水质问题造成肾结石,搬车扭伤又得了腰椎腰间盘突出,请假自己医治又记过,广上公司对待工人生产工作从未提供防护措施。二、克扣30元奖金亦属于违法克扣工资,韦耀有权依法与广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无需提前通知广上公司,再说从5月份录音清单向劳动部门投诉调解回条,证明韦耀已事先向广上公司已告知和抗议,只是广上公司不予回应。三、广上公司规定记小过90元,大过120元,并非广上公司所说的小过30元。工资是签字后打到银行账户上,无详单,无法得知工资的详情。记过也没有按照法律在厂里贴公告,6月份广上公司给韦耀两个大过也无公告,迫使韦耀离职。另外开出的罚单和工会的意见书上广上公司还未签字同意,韦耀不予不认可。四、2012年从广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改名为广上公司后,工人工龄从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工人皆化为零,重新计算,严重损害老工人的利益。请求:1.判决广上公司支付恶意克扣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780.7元;2.广上公司支付韦耀6月份工资3476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广上公司负担。对韦耀的上诉意见,广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韦耀提供了以下证据:1.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其得了腰椎间盘突出;2.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拟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后面无法报销。广上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些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韦耀在仲裁的时候也没有提及前述疾病。另外,韦耀在二审中称付出了误工费及车费,其仲裁的时候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韦耀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上公司是否需要向韦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广上公司扣减韦耀2014年5月工资30元的处罚,广上公司主张该30元为奖金,系根据韦耀当月的工作表现才会减发,一审庭审中韦耀亦确认记过后会导致奖金减少,故原审法院认定该30元为奖金,并无不当。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奖金是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核发奖金。且考虑到30元数额较小,韦耀在签收该月工资时未提出异议,且韦耀2014年5月的实发工资为4223.9元,高于其月平均工资,亦未低于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上公司减发韦耀30元奖金的情形并未达到被迫离职的程度,并无不当,韦耀要求广上公司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韦耀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广上公司支付:一、正常工伤故意克扣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发放6月份工资4500元;三、入职公司强制检查乙肝收费39元责令退还;四、补工伤个人所出的药费71元,车费、伙食费200元;五、工伤期间没有安排休息和合理的治疗经济补偿金8000元。仲裁庭裁决:一、确认韦耀与广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广上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韦耀:1.2014年6月份工资3476元,2.经济补偿金:3780.7元,以上合计:7257.7元;三、驳回韦耀的其他仲裁请求。韦耀对该裁决并未提起诉讼。二审中,韦耀上诉主张的误工费、车费、治疗费等,或已为仲裁庭驳回但未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请求,或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韦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韦耀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