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为标与季金富、肖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标,季金富,肖应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王为标,居民。被告季金富,居民。被告肖应兰,居民。原告王为标诉被告季金富、肖应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标、被告季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标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金富辩称:借款时被告肖应兰不知道,我认可个人偿还该债务,被告肖应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应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金富、肖应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9日,被告季金富向原告王为标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2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为标人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90天,到期结清,今借人:季金富借期:2015年2月9日,见证人:王俊才”;2015年2月17日,被告季金富向原告王为标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为标人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60天,到期结清,今借人:季金富担保人:赵国权借期:2015年2月17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为标不向担保人赵国权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金富向原告王为标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被告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季金富与被告肖应兰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应兰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季金富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肖应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金富、肖应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为标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季金富、肖应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