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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焦金旺诉宁兆庆、高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焦金旺,男,1956年5月6日出生。被告:宁兆庆,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高保堂,男,1971年6月1日出生。原告焦金旺诉被告宁兆庆、高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栗敏、代理审判员闫小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金旺、被告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兆庆经本院2015年6月18日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金旺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宁兆庆由被告高保堂担保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5%,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借款后,被告宁兆庆仅支付7个月利息,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被告高保堂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兆庆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保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宁兆庆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焦金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宁兆庆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焦金旺借款200000元,承诺如若到期不能归还,愿以广场正对面新修第一排上下十二间房屋归原告焦金旺所有,并由被告高保堂担保的事实。被告宁兆庆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高保堂辩称:在承诺书上我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而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即使我对宁兆庆的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我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很显然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宁兆庆由被告高保堂担保向原告焦金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即“借条今借到焦金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宁兆庆2012年11月27日”、“承诺书今借到焦金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每月壹万元整。如若到期不能归还,愿以广场正对面新修第一排上下拾贰间归焦金旺所有。抵押房屋房产证批回来后,交给焦金旺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宁兆庆担保人:高保堂2012年11月2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半年。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宁兆庆依约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剩余本息再未给付。庭审中,被告高保堂主张被告宁兆庆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承诺书、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宁兆庆由被告高保堂担保向原告焦金旺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焦金旺与被告宁兆庆、高保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宁兆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宁兆庆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焦金旺与被告宁兆庆约定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国家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但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妥。被告高保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与原告焦金旺、被告宁兆庆就保证责任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焦金旺与被告宁兆庆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与被告高保堂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且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高保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宁兆庆达成抵押协议,请求将宁兆庆所有的房屋作价折抵借款,因双方在达成借款合同及抵押协议后,未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兆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金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焦金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兆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东平审 判 员  栗 敏代理审判员  闫小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百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