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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与张晓生、张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张晓生,张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刚,支行行长。被告张晓生。被告张晓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诉被告张晓生、张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被告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诉称,被告张晓生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张晓光担保。贷款到期后,未如约偿还,要求被告张晓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0225.8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余欠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并承担诉讼费。张晓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张;3、农户贷款担保书1张;4、2014年3月17日张晓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1张;5、2013年11月6日张晓光担保责任履行通知(回执)1张。被告张晓生答辩,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由张晓光使用,现张晓光已死亡,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被告张晓生提交了蓟县桑梓镇毅庄子村委会开具的张晓光死亡证明,张晓光于2013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贷款人)与张晓生(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晓生向别山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约定月利率9.735‰,还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依约足额向被告张晓生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晓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0225.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1月6日以担保责任履行通知向张晓光主张权利,张晓光签字确认。于2014年3月17日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向张晓生催收,张晓生签字确认。后因被告仍未偿还本息而成讼。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明庄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晓生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晓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晓生所述借款实际由张晓光使用的答辩意见,因借款后资金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考虑,审理中,被告张晓生亦承认自己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张晓光已死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晓生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礼明庄支行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70225.87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余欠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5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