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成英诉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英,徐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邓成英。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安群。原告邓成英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英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安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安群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邓成英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邓成英以向被告徐安群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26日对被告徐安群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东门坝1131-2层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成英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邓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安群向原告邓成英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负有向原告邓成英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安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成英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徐安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厚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飞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