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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63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黄某某,女,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缺席)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谈婚后,被告到广州打工,并和原告同居。2006年2月7日,原、被告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3日生育女儿甘某甲,现在在良垌小学就读小学二年级。婚前,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互相沟通较为困难,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到2008年正月,被告称和原告不合,开始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杳无音讯,也没有探望过女儿。原、被告已分居6年多,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和母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4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离婚,法院认为原告应积极负起丈夫的责任,想方设法去寻找被告,只要原告找到被告,多与被告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可以和好下去的,2014年7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没有主动与原告联系,更没有回家,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甘某某目前在化州做建筑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2006年3月3日生育女儿甘某甲,现在信宜市北界镇良垌小学读三年级,平时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被告黄某某从2008年正月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就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也多次去寻找被告下落,但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甘某某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和好。原告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自主自愿结合的,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但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黄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就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经过多方寻找,但均无法获知被告下落,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本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下去。本次诉讼中,本院亦多次做原告的和好思想工作,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确已无法挽留,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甘某甲的抚养问题,被告黄某某离家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过照顾过女儿,而且女儿甘某甲出生至今一直都是跟随原告生活,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甘某甲由原告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由原告甘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甘某甲由原告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甘明堂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权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浩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