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吴熙、吴世宗、吴利琼、王云香与宋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熙,王云香,吴世宗,吴利琼,宋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吴熙,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王云香,女,教师,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吴世宗,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吴利琼,女,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友文,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宋友华,农民,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熙、王云香、吴世宗、吴利琼与被告宋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熙、王云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正春、被告宋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熙、王云香、吴世宗、吴利琼诉称:2014年11月19日早上,被告宋友文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桥街道胡公庙社区家里驶往鸭塘乡茅坪村。7时40分许,行至省道315线江桥街道乌坳社区年鱼桥路段南侧路口,开启左转向灯实施左转弯时,另有两台摩托车(其中一台是吴某驾驶)沿省道315线由西往东(鸭塘铺乡往县城方向)直行通过此路口,接着发生了交通事故,三台摩托车均倒在路面上,导致吴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宋友文受伤、两台摩托车受损。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直行的两台二轮摩托车均造成了威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吴熙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坡且弯道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5元、抢救费29354.5元(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还有部分医疗费未与医院结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1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付给原告207747.4元。因被告和攸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分别支付给四原告10000元和20000元,扣除该两笔款项,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77747.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友文支付给四原告赔偿款17774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报告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宋友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吴某发生了碰撞,在本次事故中,宋友文存在严重过错,吴某也有一定的过错。2、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后死亡。3、医疗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吴某因抢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4、四原告身份证明及证明二份,拟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吴熙育有四个子女,系死者吴某的被扶养人。被告宋友文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存因不明,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有多名证人在场可以证实当时有三辆摩托车倒在现场,其中一辆女式摩托车已逃逸,本次事故应该由逃逸车辆驾驶员承担责任;3、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与逃逸女式摩托车有接触,但与死者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因交警大队没有及时送达事故认定书,让被告错过了复议期限;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很可能是因为死者驾驶的摩托车速度过快,与逃逸的女式摩托车追尾导致,与被告无关;5、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要求交警大队查处逃逸女式摩托车驾驶员,但至今未果;6、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在自身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给原告36000元经济补偿,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7、请求法院查找逃逸摩托车,并赔偿被告因逃逸女式摩托车越线相撞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及摩托车受损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重新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第一次痕迹鉴定不服,向攸县交警大队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2、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不认可两次痕迹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与死者吴某的摩托车没有接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以本次交通事故成因不明、逃逸摩托车驾驶员未到庭为由拒绝质证,经本院释明后仍不予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对第一次鉴定不服、申请第二次鉴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本院认为,该声明书系被告本人自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熙、王云香、吴世宗、吴利琼分别系吴某的父亲、妻子、儿子、女儿。2014年11月19日早上,被告宋友文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攸县江桥街道胡公庙社区家里驶往鸭塘乡茅坪村。7时40分许,行至省道315线江桥街道乌坳社区年鱼桥路段南侧路口开启左转向灯实施左转弯时,吴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另一台摩托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往东(鸭塘铺乡往县城方向)直行通过此路口,接着发生了交通事故,三台摩托车均倒在路面上,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因激烈碰撞前部受损、吴某倒地颅脑受重伤,宋友文受伤、其摩托车受损。吴某于2014年11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攸县交警大队赶往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有多名目击证人接受调查时证实,事发时现场有三辆摩托车倒地,除宋友文、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另有一台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倒地且立即驾车驶离了现场,前往县城方向,该摩托车上载有一男一女。攸县交警大队对附近电子卡口记录进行查询及调查走访,对驶离摩托车车型、号牌、颜色、倒地位置不能确定,对驾驶人和搭乘人情况不清楚,至今未发现相关线索。对吴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驶离现场的二轮摩托车两车事故前行驶的前后位置、距离亦无法查实。宋友文在接受攸县交警大队调查时否认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有接触。受攸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死亡原因及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宋友文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护杠碰撞歪其外端白色附着物、发动机左侧底部黑色刮擦痕迹,符合与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2000)前面板碰撞缺失、前轮轮轴碰撞损坏,前轮胎面刮擦痕迹碰撞接触作用形成。宋友文对痕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攸县交警大队根据宋友文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碰撞痕迹进行重新鉴定和对可见红色附着物进行鉴定化验,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宋友文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的碰撞痕迹形态符合与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2000)车头碰撞形成的痕迹形态。对红色附着物鉴定化验申请,该中心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2000)左前部护杠粘附的红色油漆类物质太少且严重污染,无法进行检验鉴定”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2月13日,攸县交警大队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分析意见:宋友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对直行的两台摩托车均造成了威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坡且弯道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另查明,受害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吴熙、王云香、吴世宗、吴利琼。原告吴熙现年77周岁,共生育了4名子女。宋友文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2000)均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友文与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别支付给原告30000元和10000元,被告宋友文向攸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6000元,该款已由攸县交警大队作为医疗费代付给攸县人民医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一)原告的损失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抢救费29544.65元,包括门诊费1204.65元、药店所购药品3340元、住院25000元(住院共花费30591.61元,实际只支付给医院25000元,其中原告预交19000元、被告宋友文通过交警队代付6000元。因尚欠部分医疗费未与医院结清,本院仅认定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原告诉请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5年÷4人=1128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亲属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总计295972.15元。(二)被告宋友文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认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吴某驾驶的摩托车是与逃逸的摩托车碰撞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逃逸摩托车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驶离摩托车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认定该车“肇事逃逸”缺乏证据支撑;其次,根据前后两次鉴定,均表明宋友文驾驶的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两车有无碰撞并非认定事故责任的必要依据,即发生碰撞并不必然承担责任,没有发生碰撞也不必然不承担责任。根据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宋友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的依据是:1、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宋友文驾驶的摩托车、驶离摩托车为同一交通事故的涉事主体;2、宋友文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对直行的吴某驾驶的摩托车、驶离摩托车造成了威胁;3、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证明认定宋友文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并无不当,应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只要宋友文的不当驾驶行为给其他车辆构成了交通威胁,即便宋友文驾驶的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亦不能免责;最后,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驶离摩托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与吴某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也不能排除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线索有限,公安机关已无法破案。从公平角度考虑,让宋友文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过重。结合宋友文的严重过错、吴某一定的过错及无法查实驶离摩托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宋友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综上,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5972.15元,被告宋友文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60%。被告宋友文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宋友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宋友文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5972.15元,由被告宋友文承担60%即105583.29元。被告已经赔付给四原告36000元(攸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不应算作被告赔付款),还应赔付189583.29(120000+105583.29-36000)元。四原告仅要求被告宋友文赔付177747.4元,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被告宋友文赔付各项损失17774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友文提出“查找逃逸摩托车并赔偿被告因逃逸摩托车越线相撞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费及摩托车受损费用”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熙、王云香、吴世宗、吴利琼交通事故损失1777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7.5元,由被告宋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新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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