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邵泽东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泽东,男,36岁,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抚松县人,原系通化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驻山西省临潼分公司经理,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抓获,于2014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泽东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泽东于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利用任修正药业驻陕西省临潼分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以多发货少回款或者不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89,761.69元,至今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泽东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至今尚未归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泽东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泽东于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利用任修正药业驻陕西省临潼分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以多发货少回款或者不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89,761.69元,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泽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报案材料,证人韩某某、段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邵泽东供述,对账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泽东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泽东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泽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依法追缴被告人邵泽东违法所得人民币189,761.69元返还被害单位通化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