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念,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法定代表人庄大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制药)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建设)诉称:2014年1月21日,我公司与四环制药公司就四环制药公司四号楼室内精装修设计事宜签订了编号为××××的《工程设计合同》,由建峰建设负责四环制药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的四环制药四号楼室内精装修设计工作。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980000元,共分五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即98000元;2.提交的室内设计方案经甲方验收确认并提供全套方案图纸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35%即343000元;3.完成施工图经甲方验收确认并提供全套施工图后,支付总金额的30%即294000元;4.室内工程施工到工期一半时,支付总金额的15%即147000元;5.施工项目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即98000元。设计合同签订后,建峰建设依约履行,及时向四环制药提交了初步设计文件、方案设计文件、装饰工程施工图等各种设计成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上述设计工作后,建峰建设还投标参与了四环制药针对四号楼室内精装修项目施工所进行的招投标事宜的竞标,但最终未能中标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而四环制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始终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已经支付的前两期10%及35%的设计费用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并在验收确认施工图且用于施工招标后对于应付的第三期30%的设计费一直拖欠不付,虽经建峰建设多次催要,仍以多种理由拖欠未付,并且于2014年9月29日书面通知建峰建设其已决定单方解除合同。建峰建设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峰建设已经正确、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条件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并有权要求双方继续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事宜,以取得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而四环制药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依约向建峰建设支付设计费用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协商及催要无果,建峰建设被迫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环制药迅速支付拖欠的应付设计款人民币294000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四环制药承担。四环制药辩称:关于建峰建设主张第三期的付款,即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的付款,因建峰建设提交的设计图我方没有验收合格,没有进行书面确认,建峰建设提出的接收单只是我公司接收了建峰建设的设计图,并不是通过验收,故不同意支付余款。关于建峰建设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总的设计工期是60个工作日,在设计期间我方多次提出不满意部分,就大堂部分与建峰建设沟通往返十多次,我方对建峰建设的设计产生疑问,经多次修改的情况下,因为工期较短就勉强接受了建峰建设的设计,但在施工期间发现还是不能达到我方的要求,我方提出了解约,故不同意支付建峰建设主张的款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建峰建设(乙方)与四环制药(甲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四号楼室内精装修设计,本次设计面积9660平方米,包括四号楼首层、二层、三层、四层、七层、八层,附属二层连廊、首层主入口门头,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本工程的合同总金额9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98000元,作为首付款;提交的室内设计方案经甲方验收确认并提供全套方案图纸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计人民币343000元,完成施工图经甲方验收确认并提供全套施工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94000元,在室内工程施工到工期一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147000元,施工项目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0%,计人民币98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建峰建设开始进行设计工作,四环制药向建峰建设支付首付款98000元和设计款343000元。2014年4月8日,四环制药确认建峰建设提交的设计方案图纸。2014年6月23日,四环制药员工王强在施工图纸确认单上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收到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室内给排水施工图等六套电子版施工图。2014年6月,四环制药制作《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4#办公楼装修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中的CAD版招标图纸一套即为建峰建设交付的设计图纸。后双方就四环制药针对设计图提出的问题予以会谈磋商。2014年8月8日,四环制药向建峰建设发函,表示设计中还存在一些功能不合理的问题,要求建峰建设就相关问题重新出具设计图及施工图,该阶段的费用及支付双方另行协商确认。2014年12月15日,四环制药与康新(中国)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建峰建设与四环制药签订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峰建设向四环制药交付了设计成果,并由四环制药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同时,四环制药将建峰建设交付的设计成果作为对外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即四环制药以实际行为确认了建峰建设的设计成果并予以利用。虽然四环制药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并与建峰建设进行协商,但四环制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峰建设的设计成果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终止合同的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四环制药以其员工不具有接受设计成果的责任和权利而否定建峰建设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合同义务,但四环制药员工内部权利责任的分配对外不具有约束他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建峰建设要求支付设计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峰建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四环制药已经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建峰建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属于客观不能,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款二十九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四环制药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峰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建峰建设同意原审判决。在本院审理中,四环制药坚持认为王强系项目部的文员,日常工作职责就是负责文件的传输、签收,并非《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项目联络人,无权代表四环制药验收图纸。经询,四环制药称2014年6月23日王强在《施工图纸确认单》上签字后即向项目经理进行了汇报,之后四环制药并未就王强签署《施工图纸确认单》向建峰建设提出异议。关于建峰建设提供的施工图纸是否完整一节,四环制药坚持认为建峰建设未提供全套的施工图纸,建峰建设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施工图纸确认单》中的列明项目包含室内消防施工图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纸确认单、招标文件、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环制药是否应向建峰建设支付合同款。根据双方在《工程设计合同》中第八条8.3的约定:完成施工图经甲方验收确认并提供全套施工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294000元。本案中,建峰建设在向四环制药交付施工图后,四环制药虽认为施工图尚有应完善的部分,但却将相关图纸作为对外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四环制药虽坚持认为王强并非《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项目联络人,无权代表四环制药验收图纸,但四环制药在知悉王强代表项目部签署《施工图纸确认单》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建峰建设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往来邮件看,王强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亦负责四环制药与建峰建设沟通合作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四环制药员工内部权利责任的分配对外不具有约束他人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四环制药已以实际行动确认建峰建设的相关劳动成果,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支付合同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四环制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易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萌 关注公众号“”